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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17. 府訴二字第10961012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民國109年4月16日W10-1090416-0044
7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
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民國(下同)109年4月16日W10-1090
416-00447號文,於 109年4月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復於同日在該局網站申
請陳述意見,經該局以109年 5月5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9609072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聲明
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等;該函於 109年5月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
及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另本件訴願人既未補送訴願書,則其申請陳述意見,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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