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2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7383
    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年1月14日及2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
    (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底薪23
       ,100+加給 11,900),○君於108年6月1日到職,至108年12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
       君12月 24日至26日曠職未出勤工作)。○君於108年12月份出勤23天,訴願人應給付
       ○君108年12月份工資2萬6,833元(薪資35,000 / 30 * 23=26,833),惟訴願人僅給
       付2萬4,533元(薪資32,000 / 30 * 23=24,533),短少給付2,300元,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10時至19時(13時至14時休息),原係以打卡鐘之打卡
       紀錄作為勞工出勤紀錄,於108年10月1日起以○○保全之門禁系統刷卡紀錄作為勞工
       出勤紀錄。以勞工○君108年 7月出勤為例,7月6日(無上班紀錄),7日(無下班紀
       錄),10日(無上班紀錄),20日(無上班紀錄),25日(無下班紀錄),26日及30
       日(均無上班紀錄),上述出勤紀錄均有缺漏上班或下班出勤時間之情形,訴願人未
       逐日記載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2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4516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2月13日書面陳述略以
      ,○君於108年11月底向訴願人表示因工作繁忙壓力過大,經○君同意後在 108年12月1
      日開始調整其職務內容,並調整薪資為3萬2,000元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
      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30條第6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0、23等規定,以109年3月17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0738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 3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4日、6月2日、6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
      ,6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更正訴願標的為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部分之處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其間,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 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18822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之處分。
      準此,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之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