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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2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4715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行政處分
書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行政處分書發文文號:北市勞職字第1096014715
2號 ……壹、訴願請求 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之裁罰處分
。(附件一)……。」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3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
01471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涉嫌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
「○○小吃店」(市招:○○小吃店,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街○○號)從事廚務工
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於108年5月28日派員至前開地址當場查獲,並經詢問○君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3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44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
人於109年3月2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4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5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58332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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