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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2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30日DC07001924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9日上午10時33
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3月30日DC07001924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4月1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
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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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未明顯設置公告公園範圍或圖面標示公園區域,被告發地面上
公園範圍標示破損,入口處僅文字告示公園區域禁止違規停放和行駛車輛,停車處地面
有停車白線誤導;未依照法律公平正義標準開罰,亦有其他車輛停放在同一區域並未受
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未明顯公告標示公園範圍或區域,停車處地面有停車白線誤導,亦有
其他車輛停放在同一區域並未受罰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
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
園平面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
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入口處設有告示牌,並於地
面以紅線白字標明「公園範圍 禁止停車 違者開罰」字樣。訴願主張現場未明顯公告
標示公園範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
似違規行為而得邀免責;且若有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人確有類似之違規情形,亦應由
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