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一字第10961012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35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 2月7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8年12月10日、11日、1
      6日、17日各延長工時 1小時,計延長工時4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計新臺幣(下同
      )727元【(底薪3萬元+伙食津貼2,700元)/30日/8小時x延長工時4小時x4/3≒727元】
      ,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7199號函命訴願人立即改善,並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 8千萬元
      以上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 4點項次13及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3月23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0163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9年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明:「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352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 109年3月23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960016351號裁處書及繳款單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
      ,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因系統問題,未即時於加班後30日在系統提出加班費申請,事
      後已由主管代行人工申請,訴願人已於109年3月完成給付。是訴願人主觀上無違法之故
      意或過失,且在原處分機關裁處前,訴願人已完成給付而無違法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如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君10
      8年12月出勤紀錄、109年1月發薪之工資清冊、訴願人內部109年3月4日電子郵件有關○
      君提出申請加班日一覽表、訴願人「補陳說明12名員工109年(按:應係108年)12月出
      勤紀錄」有關○君部分之記載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未於加班後30日在系統提出加班費申請,業經主管事後完成其加班之
      申請;訴願人主觀上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且訴願人業已給付加班費,並無違法等語。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
      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
      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7日訪談訴願人員工關係資深經理○○○(下稱○君)之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貴公司所僱『信貸電話行銷專員』之勞工…
       …問 貴公司與上開勞工約定之出勤時間……為何?……如何記載勞工之出勤狀況?
       答 8:30~17:30為工作時間,彈性為9:00~18:00,中間休息1小時……出勤時間為
       各同仁利用員編至線上系統上登打……問 與上開所僱勞工約定之發薪日期……為何
       ? 答 當月14日預先發給當月底新、伙食津貼及經核准且已發生之加班事實之加班費
       ……問 貴公司之加班制度為何……?答 採事先申請制度,由勞工事先與主管溝通加
       班事項及時數,經核准後再自行至線上系統登打實際加班時數。公司統一給付加班費
       。加班均以勞工自行登打之起訖時間為主……。」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8年12月出勤紀錄影本顯示,○君108年12月10日、11日、16日、17日
       之上班時間均為9時、下班時間均為20時。又訴願人內部109年3月4日電子郵件有關○
       君提出申請加班日一覽表影本記載○君108年12月10日、11日、16日等3日之上班時間
       均為9時、下班時間均為20時、申請加班時數均為1小時、申請加班日分別記載為12月
       10日、11日、16日。
    (三)復依卷附訴願人提出「補陳說明12名員工109年(按:應係108年)12月出勤紀錄」有
       關○君部分影本之記載,○君108年12月10日、11日、16日等3日之申請加班時數各 1
       小時,加班費給付日均為109年3月13日;○君108年12月17日申請加班時數1小時,加
       班費給付日為109年2月14日。是○君於108年12月10日、11日、16日、17日等4日出勤
       ,均延長工時1小時,12月10日、11日、16日等3日當日即已申請延長工時工資,惟訴
       願人未於約定發薪日109年1月14日給付○君上開延長工時工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君未依規定
       期間及方式申請加班費,惟與訴願人內部109年 3月4日電子郵件有關○君提出申請加
       班日一覽表影本記載不符;又訴願人未於約定發薪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難謂無過失
       ;雖訴願人主張其嗣後業已給付加班費等語,惟僅為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
       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
       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5年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
       5305839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
       準第3點、行為時第 4點項次13及第5點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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