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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1. 府訴一字第10961012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30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非酒精飲料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 2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9時30分至18時30分,
中午休息1小時,並自19時30分起計算加班。另查得,勞工○○○(下稱○君)於108年
10月 9日出勤時間為9時27分至翌日0時4分,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出勤時間計12小時30
分,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已逾12小時,勞工○○○(下稱○君)於108年11月1日亦有
類此情形(出勤時間為9時 27分至翌日0時18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662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5年內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第1次為108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891號裁處書),且為乙類事業單
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26等規定,以109年3
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3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 4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
得超過十二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行為時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5月30日勞動2
字第0970069456號函釋:「……說明……五、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
律,該法所定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事項基準,均係權衡勞工健康福祉及事業經營型
態特性而制定。故該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
及為使勞工自其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得有適當之休息時間且不宜使勞工處於過度勞動
之狀態,俾利勞工健康之維護……。」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
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
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
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二、……所稱工
作時間係指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
提供勞務之時間。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
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
準法計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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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事件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2)第2次:
5萬元至2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擔任商品部主管,108年10月9日因未事先與客戶聯繫妥適,導
致在客戶現場空等耗費數小時;另○君是新進學徒,108年11月1日也都是在旁等待客戶
進場,甚至吃完消夜才回公司打卡;因前述原因致打卡工時逾單日12小時上限。訴願人
並無究責○君及○君打下班卡時間並非提供勞務,甚至均給予 2人補休及加班費,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君108年10月及○君108年11月攷勤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108年10月9日係在客戶現場空等耗費數小時;另○君於108年11月1
日是在等待客戶進場,甚至吃完消夜才回公司打卡;訴願人並無究責○君及○君打下班
卡時間並非提供勞務,且均已給予補休及加班費云云。本件查: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所謂延長工作時
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
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觀諸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0條之 1等規定自明。復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
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
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
責;亦有前勞委會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及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
2字第1030061187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7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假制度為何?加
班如何計給?A 9:30~18:30.午休1小時……若有加班.19:30起可申請加班…… Q
勞工○○○108年10月9日……之工時情況請說明.A 10/9 09:27~10/10 00:04共計
加班 270分……因○君為主管.10月多日協助公司事務.故加班工時較長.會再注意.因
加班也核給加班費並另加給補休.Q 勞工○○○.108年11月1日……之工時情況請說明
.A 11/1 09:27~00:18.共計加班270分……因○君為新進工程人員.11月跟著老闆學
習.故較晚下班.會再注意工時……」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君108年10月攷勤表顯示,其於108年10月9日出勤時間為9時27分至翌日0時4分
,扣除中間休息時間2小時(上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午休1小時及加班自19時30分起申
請,爰推算18時30分至19時30分亦為休息時間;○君亦同)後,其延長工作時間連同
正常工作時間已逾12小時;○君 108年11月攷勤表顯示,其於108年11月1日出勤時間
為9時 27分至翌日0時18分,亦扣除中間休息時間2小時後,其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
工作時間已逾12小時。是訴願人使勞工○君及○君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另○君及○君等待客戶之情形,亦屬係在訴願人指揮監督之下,於訴願人之設施內
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核屬工作時間無疑;又訴願人
亦無提供○君及○君於工作時間並無實際提供勞務之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且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為使勞工自其工作終
止後至再工作前得有適當之休息時間且不宜使勞工處於過度勞動之狀態,俾利勞工健
康之維護;故縱訴願人已給予○君及○君補休及加班費,亦無法據此而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認訴願人有前開違規情
事,並為乙類事業單位,就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處5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