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2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7540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萬華區
      ○○街○○號對面「○○菜攤」(下稱系爭地址)從事搬菜及賣菜工作。案經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0日當場查獲,重建處並製作
      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訪談○君之調查筆錄,連同臺北市專勤隊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4725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3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754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並未受僱於訴願人,亦未曾自訴願人收取報酬或任何對價,純
      粹出於好奇心協助訴願人同為越南同鄉之妻子,核與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情形不同。○
      君屬於好意施惠關係,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並無影響,非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所應規範之對象,況該條所指容留係指收容、收留,而○君為合法申請
      來台之勞工,本即有其雇主為其安排住宿及工作,訴願人亦無容留○君;倘認訴願人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訴願人仍予以否認),亦應考慮本件情節輕重等情,衡酌訴願人
      與○君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亦無任何對價,本件○君係出於好意,而非蓄意破壞我國對
      本國籍勞工就業條件之保障,予以減輕對訴願人之處罰。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 108年12月10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於系爭地
      址從事搬菜及賣菜工作,有重建處 108年12月10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照片、查
      察光碟及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並未受僱於訴願人,亦未曾自訴願人收取報酬或任何對價,核與非法
      聘僱外籍勞工之情形不同,況訴願人亦無容留○君;倘認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
      ,亦應考慮本件情節輕重等情,予以減輕對訴願人之處罰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
      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91年9月1
      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查:
    (一)依重建處 108年12月1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 本處派員會同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 108年12月10日中午11時許至『○○菜攤(址設
       :臺北市萬華區○○街○○號對面攤位)』查察,現場發現你為逾期居留之身分,並
       且在菜攤從事工作,請問你當時在做什麼? 答 我剛剛在菜攤幫忙搬運菜葉及處理竹
       筍。 問 妳跟菜攤老闆娘怎麼認識?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有無對方的聯絡方式?答 
       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在網路上面找工作,繳了 5千元費用。網路上一個臺灣男
       生(我都稱呼他哥哥)於本日早上開計程車帶我至該址。我們聯絡方式都用網路。…
       … 問 你於菜攤的上班時間為何? 答 我來菜攤時間約為上午7、8時,到幾時不一定
       ,看哥哥什麼時候來接我去找工作。 問 約定工資為何?發薪方式為何? 答 姐姐沒
       有給我薪水。有時候中午姐姐會請我吃東西。 問 店家有無提供食宿? 答 沒有。如
       果有去找工作,面試的地方會提供餐給我吃。我現在都住我朋友家,在桃園。……。
       」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依臺北市專勤隊 108年1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 本隊查察人
       員於本年12月10日11時00分於該店當場查獲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女,79年7月
       17日生,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工)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工是否為你本
       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你所聘
       僱之○工? 答 不是我僱用的。屬實。我有在場。是。…… 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
       僱用○工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 答 我沒有
       僱用她,……我們店有時候很忙,所以我太太○○○偶爾會請她幫忙,她也願意幫忙
       ,我們會幫她算便宜一點。……。」上開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查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 108年12月10日11時許查獲○君於訴願人所經營
       之菜攤,從事搬菜、賣菜工作等之勞務提供行為;雖訴願人主張○君並未受僱於訴願
       人,亦未曾自訴願人收取報酬或任何對價等語。惟依前開 108年12月10日之現場照片
       及查察光碟內容所示,○君坐在訴願人所經營菜攤內,從事整理茭白筍、裝袋賣菜、
       計價秤重、收錢及找錢等勞務行為;且訴願人於前開談話紀錄亦自承○君有在菜攤幫
       忙。復依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
       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若未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有為其勞務提供
       或有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與○君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為由,執為減免處罰之論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函釋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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