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17. 府訴一字第10961012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32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
      年1月14日及2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為9時30分至18時30
      分,中午休息1小時,週休2日(六、日),國定假日亦休,單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出
      勤紀錄係採指紋打卡,且未實施任何週期之變形工時制度,並查得:
    (一)訴願人受檢時自承所僱勞工每月有 3次遲到15分鐘內不扣薪,之後遲到以半小時計算
       。以勞工○○○(下稱○君)108年10月出勤為例,其10月4日、7日、9日、15日、16
       日、18日、22日、24日、28日至31日分別遲到15、8、15、54、11、13、8、 3、11、
       25、11、21分鐘,共遲到195分鐘,以○君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薪資2萬
       7,100元+伙食費2,400元=2萬9,500元)計算,依法得扣399元(2萬9,500元÷240時÷
       60分X195分=399元),惟訴願人當月因○君遲到扣薪共 615元,未依比例扣薪,溢扣
       ○君工資216元(615元-399元=216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又以○君108年 10月份出勤紀錄為例,○君108年10月7日、16日至18日、22日、23日
       、25日、28日及31日皆有未打卡之情事,惟訴願人表示勞工有未打卡之情事,系統將
       統一登錄實際退勤時間為18時30分,故無法確定○君實際退勤時間。其他勞工如○○
       ○(下稱○君)等人亦有類此情形,是訴願人有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三)復以勞工○○○(下稱○君)108年9月份出勤紀錄為例,○君自108年9月22日至29日
       期間連續出勤8日,其他勞工○君亦有類此情事,故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
       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664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命其立即改善,經訴願人以109年 3月9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在案。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及
      第36條第 1項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0
      、23及35等規定,以109年3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32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9年3月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
      36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第4項及第5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
      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二
      、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
      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
      之週期內調整之。」「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 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下稱104年11月11日書函釋)
      :「……說明:……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
      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
      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 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釋(下稱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主
      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說明:……二、……勞工上
      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3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5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訴願人員工給假/請假條例及工作規則第8點已載明遲到扣
       款不滿半小時以半小時計,其目的在於提升經營效率與人事管理,且薪資計算經濟之
       成本考量,手段並非恣意,亦非顯失衡,訴願人與所僱勞工於面試、到職日當天及新
       進人員教育訓練時均已詳細告知員工遲到扣款相關規定,故訴願人與所僱勞工間就遲
       到扣款部分另有約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雇主雖有記載出勤紀錄之義務,訴願人既已設置出勤
       打卡設備,然須仰賴勞工協力配合,依規定準時打卡,倘若勞工未能正確打卡而轉嫁
       訴願人承擔,無異要求訴願人仍須指派人力另行查核;故本件訴願人既已設置出勤打
       卡設備,實因員工漏未打卡所致,非訴願人故意所致,難認訴願人有何過失可言。
    (三)有關原處分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訴願人並不爭執。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之會談紀錄、○君及○君108年10月份出勤紀錄、訴願人108年10月
      份薪資表及○君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
       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
       扣發工資;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
       資;亦有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及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遲到如何扣薪? 答 每月有 3次遲到15分鐘內不
       扣薪,之後遲到以半小時計算。 問 請問○○○108年10月份遲到如何扣薪?答 295
       00÷30÷16X10=615。……。」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訴願人108年
       10月份薪資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出勤紀錄等影本所載,○君該月份薪資為2萬9,500
       元,其於該月份遲到195分鐘,依上開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意旨,依比例應扣
       薪資為399元,惟訴願人扣除○君108年10月份薪資615元,溢扣216元;是訴願人未全
       額給付工資予勞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與所僱勞工間就遲到扣款
       部分另有約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惟訴願人並未提供○君同
       意遲到不滿半小時以半小時計之證明文件供核,況依勞動部 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示
       意旨,訴願人仍應就○君遲到時間依比例扣發薪資。是訴願人逕自規定員工遲到不滿
       半小時以半小時計而扣薪,即與前開勞動部 104年11月17日書函意旨不合,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 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
       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
       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二)查本件依卷附○君108年10月份出勤紀錄表影本所載,其 108年10月7日、16日至18日
       、22日、23日、25日、28日及31日於出勤紀錄表均註記「忘打卡(下班)」,惟其下
       班時間均記載為18時30分;復依上開原處分機關 109年2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假制度
       為何? 答 9:30~18:30,中午12:30~13:30休息,週休2日(六、日),國定假日
       亦休。 問 請問單週起訖為何?是否使用變形工時? 答 週一至週日,未使用變形工
       時。……問 請問勞工○○○…… 108年10月至12月出勤紀錄,有多筆下班忘打卡之
       情形,但退勤時間為18:30,請說明。 答 ……未打卡則是忘了按指紋,不確定是否
       在18:30就下班了……。」是訴願人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員工
       未能協力配合,漏未打卡,非訴願人故意所致;惟訴願人本負有雇主監督管理之責,
       其未督促及命其改正,影響員工工作時間之核算及工資之給付,訴願人自難以所僱員
       工未能協力配合為由,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君108年9之出勤紀錄表影本所示,○君自108年9月22日至29日均出勤,且
      訴願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使勞工連續出勤逾 6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30條第6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
      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0、23及35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6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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