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2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5日北市就促字第1093014473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4日持登記所在地在本市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離
      職證明書(離職日期為109年 2月19日,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虧損
      或業務緊縮)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業服務站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亦為○○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3月4日北市就促字第109
      30040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檢附○○公司屬非營利事業或已依法停(歇)業或解
      散或已依法變更負責人之證明文件。該函於109年 3月6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以109年3月25日
      北市就促字第1093014473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該函於109年3月2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5月29日北市就促字第10930173162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行撤銷109年3月25日北市就促字第1093014473號函,另函通知本府。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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