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16. 府訴三字第10961012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3月16日廢字第41-109-0317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日5時47分許,發現訴願人
    所飼養之犬隻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對面之地面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
    隻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掣發1
    09年3月3日第X101578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3月16日廢字第41-109-0317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
      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
      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

    裁罰事實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1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規定清除,A=1~3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事後與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聯繫,其分
      別提供1張地上有犬便之照片、1張犬隻在路上跑之照片,另提供 1段影片,影片中影像
      模糊、鏡頭晃動,並未拍攝到犬隻正在進行便溺之過程,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該排泄物
      係由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所排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飼養之犬
      隻隨地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第10930148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事後與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聯繫,其所提供之照片
      及影片中並未拍攝到犬隻正在進行便溺之過程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
      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揆諸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3日第X1015
      782號舉發通知書影本記載略以:「被通知人姓名:○○○……行為發現時間 109年3月
      3日5時47分 行為發現地點:台北市內湖區○○○路○○段○○號對面 違反事實說明
      :狗便未隨手清除……」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又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第
      10930148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內湖區隊……於109年3月
      3日上午5點47分許在○○○路○○段○○號對面執勤時發現一隻黑狗在草叢裡狗便卻不
      見主人,於是跟著狗回到○家,職 表明身分我方為環保局人員告知○○○黑狗在外狗
      便未隨手清除,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行為人訴說不小心跑出去可不可通融,
      本人當場以X1015782號告發,由行為人收受確認……二、就行為人陳情說明:上午5點4
      7 分○家有兩隻狗在外到處隨地尿尿及狗便且狗主也不在旁邊,當時見一隻黑狗剛好狗
      便就趕快錄影,因離狗約20公尺左右需要往前行進才會晃動,且有錄到狗要狗便之動作
      及大出來的狗便,本人已盡採證之能事,但不影響影片中的違規事實……。」並有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可稽;是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公共場所便溺,而訴願人未予
      清除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飼養之犬隻
      便溺,並當場錄影採證,綜合原處分機關查證過程及採證照片、錄影光碟等,應認原處
      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
      則,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