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21. 府訴三字第10961012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39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
      君)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約定書,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日正常工時連
      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並查得訴願人使○君於 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3日出勤
      時間分別為8時至23時30分、7時30分至隔日0時30分,扣除中午及晚餐休息時間各1小時
      及每工作4小時之30分鐘休息時間後,超過約定書內容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12小時
      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2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119066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1月16日書面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為106年3月31日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26及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
      611139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3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
      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
      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
      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7年7月27日(87)勞動二字第032
      743 號公告:「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
      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6

    違規事件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值勤休息時間不受訴願人或現場主管指揮監督,○君得
      自行利用休息及用餐時間,其每日站哨時間1小時,休息 30分鐘,另有40分鐘之用餐時
      間,故○君於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3日實際工作時間分別為9.4小時、10.4小時,並
      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且符合同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勞工○君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時超過 1日法定工時12小
      時上限之違規事實,有○君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3日出勤紀錄及原處分機關108年11
      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值勤站哨1小時,即休息 30分鐘,休息時間不受訴願人或現場主管指
      揮監督,○君得自行利用休息及用餐時間,是○君於108年 4月23日、108年5月3日實際
      工作時間為9.4小時、10.4小時,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且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
      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
      08年11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會談紀錄記載,訴願人經勞資會議通過實施4週
      變形工時;與勞工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約定書,並經宜蘭縣政府核備在案;該會
      談紀錄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而勞工○君於108年 4月23日出勤時間8時至23時30
      分,扣除休息時間2.5小時後,該日總工時合計達13小時;於108年5月3日出勤時間7時3
      0分至 5月4日0時30分,扣除休息時間2.5小時後,該日總工時合計達14.5小時,有勞工
      ○君108年 4月及5月出勤紀錄影本在卷可憑。且原處分機關計算○君出勤時間,業已扣
      除中午及晚上用餐休息時間各1小時,及工作4小時之30分鐘休息時間,業已寬認其休息
      時間,是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8年 4月23日及5月3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超過1日
      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訴願
      人主張○君值勤休息時間不受訴願人或現場主管指揮監督,○君得自行利用休息及用餐
      時間云云,惟訴願人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核,訴願人嗣於補充訴願理由時,僅提出案
      外人○○○等人所出具其等就工作內容之書面說明,此係事後出具,且該書面說明並無
      法證明○君實際工作時間未超過 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12小時上限,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 5年內
      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