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2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8326
    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 1月7
      日及1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門市營業時間為11時至14時及17時至21時,其與所
      僱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10時、11時或12時至21時,由主管依營業狀況調整出勤時間
      ,用餐休息時間1小時( 10時30分至11時及16時30分至17時);每月月休6日,以每月1
      日至7日計算週間起訖,未採用變形工時制度;與勞工約定每月 10日給付勞工上月全部
      薪資,另查得:(一)訴願人前僅以排班表記載勞工○○○(下稱○君)等人108年9月
      1日至 17日之出勤時數,未記載勞工之實際上、下班時間,亦未有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實
      際出勤時間之紀錄,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二)勞工○○○於108年10月1日至13日連續出勤13日;○○○於108年10月
      9日至15日連續出勤 7日。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2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4017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2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復以109年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7443號函請其說明及陳述意見,訴願
      人以109年 3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係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
      行為時第4點項次23、35規定,以109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8326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9年4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
      …第六項……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3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 次:2萬元至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公司承辦人家人出車禍請假 2個月無法上班,有排班表經
      員工簽名無誤為憑,現補送「員工出勤記錄表」,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6項部分之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君等人之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有
      108年 9月排班表及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7日及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承辦人家人出車禍請假 2個月無法上班,有排班表經員工簽名無誤
      為憑,現補送「員工出勤記錄表」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 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
       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
       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
       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1月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會談紀錄記載略
       以:「……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時間?……答:本公司發給每位勞
       工一張考勤卡,讓勞工可以上下班刷卡,因為本公司為餐飲業,108年 9月8日開業,
       開業前需做籌備,所以108年 9月1日就有僱用勞工,因為剛開業所以一開始沒有要求
       勞工紀錄上、下班時間,沒有任何上、下班打卡紀錄記載出勤至分鐘,亦無其他資料
       可以提供,108年9月18日才開始有考勤卡的刷卡紀錄……。」另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
       13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所載○君陳述內容亦同,該 2份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三)復依卷附108年9月份之出勤紀錄顯示,僅有108年9月18日後之上、下班刷卡紀錄記載
       實際出勤時間,108年9月1日至17日僅有記載勞工各日班別之排班表,僅記載A班9時3
       0分至17時30分,B班10時至14時,16時30分至21時30分,並無員工實際上、下班時間
       之記載,且據上開會談紀錄所示,○君自承訴願人剛開業所以一開始沒有要求勞工記
       錄上、下班時間,沒有任何上、下班打卡紀錄記載出勤至分鐘;又訴願人亦未提供其
       他相關書面資料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時間,是訴願人有使勞工依排班表出勤,卻未置備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縱訴願人訴願時補送108年 9月1日至17日「員工出勤記錄表」,惟
       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
       規定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