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9.07.30. 府訴二字第10961013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0918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未敘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記載:「......懇請......准予免
罰......」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09186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109年 2月12日收件北投字第0125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106年9月29日死亡)所遺之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分之 17,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19日辦竣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
承人死亡(106年9月29日)至訴願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日(109年2月12日),已逾法
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20個月以上,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萬 2,820元罰鍰(即登記費641元之20倍)。原處分於109年5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等,雖「代理人」欄載有「○○○」及其蓋章,惟並
未提具訴願委任書,不符前揭訴願法第34條及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依訴願
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樓),以109年 6月4日北市法訴二
字第109609092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等,並附具訴願委
任書。該函於109年 6月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