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二字第10961013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4月10日109年度經懲
    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查認訴願人以代理人名義於○○○網站刊登不動產租賃廣告(物
      件編號:Rxxxxxxx),未註明其所屬之不動產經紀業名稱,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年10月28日北市地權字第10860270152號函通
      知訴願人所屬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文到 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
      於 108年10月29日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廣告是受屋主委託,由屋主刊登,並經屋主聲
      明其不欲受房仲業打擾,故不想以其名義刊登而以訴願人名義刊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為自己執行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108年11月5日
      北市地權字第1086028067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將交付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下稱
      獎懲委員會)審議,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屆時到場陳述意見,該函108年1
      1月7日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25日召開獎懲委員會第44次會議審議,並經訴
      願人到場陳述意見,經獎懲委員會審議後決議訴願人應予申誡1次,並製作 109年4月10
      日109年度經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申誡 1次。」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
      按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所載訴願人通訊地址即其所屬之有為公司設立地址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寄送,於109年 4月1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
      日(109年4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5月14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9年5月15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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