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30. 府訴二字第10961013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訴願人等3人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109年4月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
    0079451號、109年4月2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084381號及109年5月2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
    9701098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代理人○○○(下稱○君)以民國(下同)109年3月28日檢舉函向本府反映臺北市
      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對南港區○○更新案於公聽會錯誤核准 1樓店舖原地
      選配之決議圖說與事業計畫書不一致,致程序上重要資料不正確,將致終局核定錯誤等
      情;經都更處以109年 4月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079451號函(下稱109年4月9日函)
      復○君略以:「 ......說明......三、......另本案事業計畫尚未經本市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尚未取得事業計畫核定之行政處分,有關規劃設計及權利變
      換計畫選配事宜,隨函副請本案實施者針對旨揭陳情內容應詳予溝通說明,後續納入計
      畫書之陳情意見綜理回應表載明並作為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之參考。......」
      嗣○君以109年4月11日都市更新異議聲明書陳情表示都更處105年4月15日北市都新事字
      第10500417400號函說明五回復都市更新前之估價可以1家估價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是違背
      法令等;經都更處以109年 4月2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084381號函(下稱109年4月22
      日函)復○君略以:「......說明......三、有關臺端所提之『更新前一家估價是違法
      』事宜,查108年 6月17日修正發布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更新後土地、建築物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
      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旨揭更新案係採權
      利變換方式實施,且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採分送方式,後續俟實施者擬具權利
      變換計畫報核,自當依前開規定辦理。......。」訴願人等人復分別以109年5月9日、5
      月13日陳明書及 5月11日異議聲明書陳情反映本府違反南港區○○更新案爭議處理審議
      會,會議審議議決事項,未全街廓整併開發,不符合整體利益之意旨等;經都更處以10
      9年5月2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109881號函(下稱109年5月25日函)復訴願人等3人略
      以:「......說明......二、.....查該更新單元內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於1
      04年5月23日舉辦旨揭案件自辦公聽會......於106年10月6日申請重行公展......108年
      2 月14日召開第二次幹事會,尚未審議通過,先予敘明。三、有關臺端等陳情之意見,
      本處業已收悉,並另函請實施者納入計畫書之陳情意見綜理回應表載明,俾供作為本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之參考。 ......。」訴願人等3人不服前開3函,於109年5月2
      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1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8日、6月2日、6月16日、6月1
      9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2日、29日補正訴願程式、
      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都更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都更處109年 4月9日函、109年4月22日函、109年5月25日函各係對○君、訴願人
      等 3人說明南港區○○更新事業計畫尚未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
      尚未取得事業計畫核定之行政處分,該更新案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且更新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採分送方式,後續俟實施者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自當依相關規定辦
      理,並另函請實施者將陳情意見納入綜理回應表載明等情;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3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3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等3人請求都更前以1家公司估價應修正為以3家公司估價等6項事項、修正圖繪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 9款之法律明文規定事項,對南港區○○更新案提出異議、檢
      舉及申請調查證據、請求原處分機關修正○○案圖說、設計圖繪之每一單位各有獨立之
      電梯、依109年 7月1日公布生效實施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處理其異議聲請、依第一階段
      事業計畫報核時已表明之選配位置圖及設計圖、部分地號土地未依南港區○○都市更新
      計畫案決議對 1樓店舖以原所有權人原地選配位置原則辦理等,非屬訴願審議範圍,本
      府業以109年5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920號、109年5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989號
      、109年 6月1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988號、109年6月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994號、109
      年6月9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089號、109年6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096號、109年6月
      29日府訴二字第 1096101194號、109年7月6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206號及109年7月14日
      府訴二字第1096101213號函移請都更處依職權處理;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勘驗現場
      等節,經審酌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乃無調查證據及勘驗現場之必要。
    五、至訴願人等3人申請再次進行言詞辯論一節,查本案業依訴願人等3人之申請,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於109年7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訴願人等亦提出訴願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書以供審議,是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尚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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