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30. 府訴二字第10961013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1713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租使用之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室)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8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訴願人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
    ,另以109年2月15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93004468號函(下稱109年2月15日函)檢送相關資
    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5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 109年3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17132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9年3
    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2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
      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
      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
      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
      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
      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但作下列各款使用者,不受附表之限制: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用地,其容許
      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七、建築物設置太陽能、小型風力之
      發電相關設施使用及電信天線使用。」
      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節錄)

    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

    准許條件

    備註

    零售市場

    三、商業使用。

    ……

    3.在臺北市未毗鄰商業區者,依第一

    種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毗鄰商業區者,依毗鄰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下稱○君)為師徒關係,○君係在系爭建物自行
      開業,訴願人對○君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又○君對女客提供之性服務並未收費,非屬行
      業,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條規定;另
      原處分機關未考量本件情節,使訴願人受20萬元罰鍰,有裁量怠惰之情事;請撤銷原處
      分。三、查訴願人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位於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經大安分局於
      108年 12月18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男子○君與女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
      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大安分局109年 2月15日函及所附109年1月7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10930002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而為本件裁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為師徒關係,○君係在系爭建物自行開業,訴願人對○君並無指
      揮監督之權;又○君對女客提供之性服務並未收費,非屬行業,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
      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條規定;另原處分機關未考量本件情節
      ,使訴願人受20萬元罰鍰,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
       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51條
       、第79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
       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
       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
       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大安分局○○○路派出所於 108年12月18日對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今(18)日20時3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 A室實施臨檢,查獲無市招按摩工作室,現場查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人男按摩師○○○及女客○○○等人,查扣性交易所得 ......2,000元等
       情,上開無市招○○工作室......為何人所經營?答:這個○○工作室......我所承
       租經營的。問:○○○是否為你雇用的員工?答:是。......問:......分別安排幾
       位男性按摩師在內工作?答:......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室我是安排員工○○○擔任按摩師;......。問:承上,員工的待遇如何計算
       ?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時段?答:沒有固定底薪,就是他所服務的客人消費金額,我
       與員工○○○對半拆帳,......。問:那你所謂的提供顧客性服務,是屬於按摩項目
       的哪一部分?是否為情趣按摩?答:對。情趣按摩。......問:這個想法是否為你所
       提出?員工○○○......是否均能接受?答:我會教育他們,提供性愛的影片跟現場
       指導的教學,我有購買假的陰部協助教育員工,所以員工都能接受,......」上開筆
       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108年12月28日對從業男子○○○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 ......問 警方於今(18)日20時30分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之○○○○室無市招個人○○工作室臨檢,警方臨檢時正好遇你出門
       送女客欲離去,經警方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由你陪同下執行臨檢,你坦承係與○○○在
       房內進行性交易服務結束並由○○○支付性交易代價......2000元......,是否屬實
       ?答 屬實。......問 請詳述你今在該○○工作室服務內容?答 是在12月7日女客○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約在今日要按摩,在今天18時許到達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之○○○○室,他站在○○樓門外透過○○告知我到了
       我就開門讓她進來。因為她是熟客所以她知道按摩就是會有一般全身按摩加上情慾按
       摩,我沒有特別問她消費內容。女客先一個人洗澡、出來後全身赤裸躺在按摩床上並
       蓋浴巾在身上,我先幫女客全身指壓之後再加精油按摩大約一個多小時後,接著在時
       間快到前15分鐘左右,我會開始情慾按摩。情慾按摩就是以雙手撫摸女客的胸部、敏
       感部位並使用手指按摩女客的陰部及進入女客陰道並來回抽動、過程持續約十多分鐘
       後整個過程結束。女客穿好衣服支付 ......2,000元給後就離開。問 你對外與客人
       聯繫使用通訊軟體○○名稱為何?答 ......我使用的是商業○○帳號『xxxxx』,但
       這個帳號是只有我這個工作室專用,所以只有我和老闆○○○看得到和回訊息。....
       ..問 你每次提供性交易服務收取價金何人決定?. .....答 ○○○決定,他先規定
       按摩1個小時、......1,500元, 1.5個小時,2,000元,2個小時、2,500元...... 問
       你的薪資如何計算?如何支付? 答 客人消費金額我與老闆○○○對半抽,都是當日
       結束結算領取現金。......」且從業男子○君及女客○○○並經大安分局以 108年12
       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876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
       交易為由,各處6,000元罰鍰,並將○○○支付予○君之性交易所得2,000元沒入在案
       。基上,本件依大安分局對訴願人及從業男子○君之調查筆錄內容等,系爭建物於10
       8年12月18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查訴願人於大安分局 108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自承其於系爭建物經營無市招按摩
       工作室,僱用○君從事性交易服務。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
       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惟查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
       為性交易場所,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事實,並無
       違誤。訴願人主張對○君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又○君提供之性服務並未收費等節,顯
       與其於調查筆錄所述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經查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
       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51條規定合法使
       用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大安分局移送臺北地檢
       署偵辦,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3月30日109年度偵字第3654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訴願人自白認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以109年 5月26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其主文為:「甲、主
       刑部分:○○○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該判決業於109年6月
       22日確定在案。訴願人刑事責任部分既已判決緩刑確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應無一事二罰
       之情事。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
       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
       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件因上開判決
       主文記載訴願人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原處分機關為本
       件裁處罰鍰金額時似未依上開規定扣抵,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即有不合
       。至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仍得予以
       裁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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