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一字第10961013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1943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Cxxxxxxx,下稱○君)、○○○ (護照
    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店」(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下稱系爭地址)從事廚務及清潔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
    下同)109年 1月8日11時48分許當場查獲,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分別訪談訴願人、○君及
    ○君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嗣臺北市專勤隊以109年1月1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
    035787號書函移請重建處處理,經重建處以109年1月20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71354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34等規定,以109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194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4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5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未僱用○君及○君,更未發給任何薪資或費用。○君及○
      君係見訴願人母親罹病在場擦桌或掃地,而熱心幫忙,非受僱從事廚務及清潔工作。○
      君及○君臨時起意,善心協助○○○(訴願人母親),非在店內從事廚務及清潔工作。
      請撤銷原處分。如認即使○君及○君出於善意協助,仍為法所不許,請體恤訴願人母親
      確實病重,訴願人見識無多,不諳法律,勞力糊口,至為艱難,從輕發落,免於重罰。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09年 1月8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及○君於系爭
      地址從事廚務及清潔工作,有重建處109年 1月8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照片、臺
      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君之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及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畫面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及○君係見訴願人母親罹病在場擦桌或掃地,而熱心幫忙,非受僱從
      事廚務及清潔工作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 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
      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
      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
      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
      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1月9日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號『○○』(登記名稱:○○,登記負責人:○○○,
       統一編號:xxxxxxxx,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答 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 本
       隊查察人員於本年1月 8日11時48分於該店當場查獲2名越南籍合法停留學生○○○(
       女,85年○○月○○日生,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僑)及○○○(女,90年○
       ○月○○日生,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僑)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僑及○
       僑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
       否即為你所聘僱之○僑及○僑?答 不是我僱用的,他們看我身體不舒服,就順手幫
       我忙......我有在場。不是我聘僱的但是他們是○僑及○僑。問○僑及○僑是否為你
       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 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問 你於何時
       、何地開始僱用○僑及○僑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
       打卡?答 ......○僑早上她來用餐......看到我腰痛,就說阿姨讓我幫妳一下好嗎
       ,我就說不用,她就很熱意想要幫我,我才請她幫忙拿東西;○僑在店內等他朋友..
       ....我看她沒事就說那妳幫阿姨掃一下地可以嗎,她就說好,然後幫我掃地......。
       問 請問○僑及○僑為何皆身穿○○工作服,且站立於廚房內,請解釋?答 ○僑是她
       之前來這邊吃飯,看到我們的衣服很漂亮,我就送她一件我們的工作服;○僑是今天
       來店內撥麵粉時弄髒她的衣服,我就送她一件我們的工作服......。」該談話紀錄經
       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依重建處109年1月8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本處派員會同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 1月8日中午11時48分許至『○○(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查察,現場發現妳為來臺研習
       之身分,且身穿印有該店字樣『○○』的制服,並在該店廚房工作,請問妳當時在做
       什麼?答 我沒有做什麼。問 妳今日為何到店內?並於該店廚房出現? 答 我常常去
       該店吃東西,並認識該店老闆娘的媽媽,所以今天去店內玩。我常常去店,所以認識
       該店的人,有時候我吃東西或有空時,我都會幫忙店家。...... 問 妳表示有空去店
       內或去吃東西時都會幫忙店家,妳幫忙的內容為何? 答 我會幫忙擦東西或整理東西
       。問 店家是否有請妳忙?店家是否知道妳有幫忙該店事務?店家是否會阻止妳幫忙
       ?答 沒有請我幫忙,都是我自行幫忙。店家知道我會幫忙,但有跟我說不用幫忙,
       但因為我常去該店聊天,所以我還是會幫忙。店家會跟我說不用幫忙,但我幫忙時,
       店家覺得我很好所以也讓我幫忙。問 妳至該店的頻率為何?你每裡週至該店1至 2日
       ,是否有在該店工作?幫忙的內容為何?答 因為我下午上課,所有早上有空我就會
       過去,而且我住的地方走路到該店約5至7分鐘。我沒有在該店工作。但我有在那邊幫
       忙。幫忙的內容就是擦東西及清潔店內......。」該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
       在案。
    (三)依重建處109年1月8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本處派員會同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 1月8日中午11時48分許至『○○(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查察,現場發現妳為來臺研習
       之身分,且身穿印有該店字樣『○○』的制服,並在該店從事工作,請問妳當時在做
       什麼? 答 我正在掃地。......問 妳如何找到這份工作?答 我男朋友在該店工作,
       我今天來找他玩,但他後來外出,老闆娘看到我就請我順便幫忙他掃地。問 妳今天
       何時至店內?答 我今天早上7時半到8時左右。......問 妳至該店頻率為何?妳每裡
       週至該店1至 2日,是否有在該店工作?幫忙的內容為何?答 一個禮拜至少會去1至2
       日,所以老闆娘認識我。我沒有在該店工作,只有今天早上到因為男朋友後來外出,
       所以老闆娘就請我幫忙打掃店裡。幫忙的內容就是打掃店內。...... 問 妳今日於該
       店的幫忙時間為何?答 今天早上9時至貴單位來店內檢查......。」該調查筆錄經○
       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四)是依上開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影本所載,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09年1月
       8 日11時48分許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及○君於系爭地址從事廚務及清潔工作,雖
       就○君及○君在系爭地址從事廚務及清潔工作之原因及頻率,訴願人與○君及○君之
       說法有所出入,然就○君及○君確有在系爭地址為訴願人提供勞務一事,大致相符;
       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及○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君及○君係一時善心幫忙訴願人母親等語,惟稽之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君及○君穿著該店制服從事工作;且依○君及○君調查筆錄影本所載
       ,○君及○君當日於店內打掃或清潔之原因為「今天去店內玩......有時候我吃東西
       或有空時,我都會幫忙店家」、「我男朋友在該店工作......老闆娘看到我就請我順
       便幫忙他掃地」,與訴願人所述情形不同;又○君表示至店內幫忙打掃或清潔之頻率
       為「早上有空我就會過去」,亦與一般偶因他人需要而短暫予以協助之常情,有所不
       符,難認係一時善心協助幫忙。訴願人上開主張,洵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訴願
       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考量其不諳法律,免於重罰等語。惟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
       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其得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
       核認,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
       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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