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一字第10961013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8240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美容美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11月28日、12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108年10月應領工資計新臺幣(下同)3萬9,434元(本薪3萬
7,600元+伙食費2,400元+獎金300元=4萬3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 866元,訴願人應
給付3萬9,434元),惟訴願人遲至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2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仍
未給付○君 108年10月份工資。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給付,○君 108年8月份應領工資3萬,9134元(
本薪3萬7,600元+伙食費2,400元=4萬元,扣除勞健保費用866元,訴願人應給付3萬,
9134元)。訴願人以取得○君口頭同意分期給付該工資,於108年9月10日、16日及23
日分別給付○君1萬3,000元、1萬3,000元及1萬3,134元,惟訴願人未提出○君同意分
期付款之相關資料。訴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三)○君於108年2月21日到職,至108年10月31日離職,於108年8月21日年資已滿6個月,
享有3日特別休假。○君於108年10月30日及31日各請特別休假 1日,離職後訴願人應
給付○君未休特別休假1日之工資1,334元(4萬元÷30)。惟訴願人遲至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2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該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258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且為乙
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0、11、42
等規定,以109年 2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82401號裁處書,就上開違規事項各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
年3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5
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109年2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082402號」,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其109年2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824
0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訴願人並檢附該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
書不服;又本件裁處書於109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9年4月3
日(星期五),因適逢連續假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
次日(即109年4月6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9年4月6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
同。」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二)契約終
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11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2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協商自其於 108年10月底前向客戶收取之貨款
共6萬 5,000元(下稱系爭貨款)中,支付108年10月工資4萬300元、資遣費1萬3,945元
及特休工資1,334元,並扣除勞保費 528元及健保費338元,合計5萬4,713元予○君,餘
款繳回。○君實際上於發薪日 108年11月5日前已取得108年10月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工
資;另○君當時已口頭同意分期支薪,口頭同意亦具法律效力,訴願人亦付清○君 108
年8月至 10月之工資,訴願人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38條
第4項規定。又訴願人如確未依約定如期支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
1項規定,則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應擇一重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12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員工資料表、薪資轉帳明細表、薪資表暨薪資
轉帳清冊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取得○君口頭同意分期支薪,口頭同意亦具法律效力,訴願人亦付清○君
108年 8月之工資;訴願人與○君協商以系爭貨款給付○君108年10月工資、資遣費及特
休工資,○君發薪日108年11月5日前已取得108年10月工資及特休工資云云。經查: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
予特別休假 3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8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下稱○君)受檢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 貴公司之抽查勞工○○○(下稱○君)
到職日期?離職日期?...... 答○君之到職日期為108年2月21日、離職日期為108年
10月31日......108年6月1日至10月為約定工資為4萬元,均為月薪制。本公司因近期
財務有狀況,故與員工協商薪資分期支付,但○君108年 8月、9月接受此方式(僅口
頭同意,無書面同意資料),惟○君在 108年10月向公司表示不願意接受分期領取薪
資...... 問 經檢視○君薪資匯款明細......108年8月薪資39134元分別於9月10日給
付13000元、9月16日給付13000元、9月23日給付13134元......?答 如前述說明,公
司當時(108年 7月至9月)已得○君口頭同意分期給付薪資,亦均已給付完成,惟當
時未簽書面同意......。問 有關○君特別休假之已休假日期及假單、未休假天數統
計及未休天數折算薪資之給付憑證或遞延休假申請書面憑證?......答 特休為到職
日起計,○君有3天特休,已休 2天(10月30日、10月31日),故尚有1天未休特休,
公司已在108年10月薪資明細列計特休未休工資1334元(計算:4萬元/30天*1天=1334
元)。......問 貴公司如何給付○君薪資......? 答 與○君約定每月5號以匯款方
式給付上月 1號至月底之薪資......其工資項目為『本薪、伙食費』合計,『其他』
項目為考核表現之不定期給予......108年10月有中秋節因售出C套組之獎金 300元..
.... 問 有關○君108年10月薪資共54713元,原應於108年11月5日匯款給付,請說明
。 答 本公司雖迄今未匯款○君108年10月工資54713元(內含特休未結清工資1334元
),但○君於108年10月30日向客戶收款15500元及108年10月向另客戶收款45000元,
均尚未繳回公司,且尚有另一筆客戶款4500元未交回公司,公司原與○君協商......
10月工資分成3筆給付,但○君表示為安全起見,這3筆客戶款先留置於○君處作為10
月薪資,若公司於11月匯款給○君10月工資時,○君始歸還 3筆客戶款......本公司
以○○通訊軟體於11月 6日向○君確認10月薪資匯款日期(11號、19號、27號),○
君回『感激不盡』,但公司因作業流程未於11號匯款給付10月工資......。」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依上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 5日給付,復依
卷附○君薪資表暨薪資轉帳清冊影本記載,○君108年8月應領工資為4萬元(本薪3萬
7,600元+伙食費2,400元), 扣除勞健保費用866元,訴願人應給付○君3萬9,134元
。惟訴願人自承於108年9月10日、16日及23日分期給付○君108年8月工資;是訴願人
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洵堪認定。另○
君 108年10月應領工資為4萬300元(本薪3萬7,600元+伙食費2,400元+獎金300元)
, 扣除勞健保費用866元,訴願人應給付3萬9,434元。又○君於108年2月21日到職,
至108年10月31日離職;○君於 108年8月21日年資已滿6個月,享有3日特別休假;又
○君於108年10月30日及31日各請特別休假 1日,是○君於108年10月31日離職,訴願
人應即發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1日之工資1,334元(4萬元÷30)。然訴願人迄至108年
12月18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君 108年10月工資及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亦堪
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取得○君口頭同意分期支付108年8月之薪資,並協商以系爭貨款
給付○君 108年10月工資及特休工資;惟訴願人未能提出○君確有與訴願人雙方合意
約定分期支付108年 8月工資,以及○君108年10月工資及特休工資自系爭貨款扣除之
事證供核,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如未依
約定如期支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應依一事不二罰原
則,擇一重裁處一節。查訴願人未給付○君108年 10月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另訴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君 108年8月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 1項規定;此二者違規事實及所涉法條均不相同,非屬同一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
罰;訴願人主張擇一重裁處,恐有誤解,不足採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第23條第1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