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二字第10961013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825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
      年1月 3日及1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每週起訖為週一
      至週日,其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採排班制,每月工資於次月 5日給付,
      休息日延長工時予以補休。並查得:
    (一)○君107年 3月份與4月份工資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合計26萬元,訴願人仍未給
       付,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君108年 9月份工資13萬600元應於108年10月5日給付,訴願人自承因資金調度之故
       ,延遲至108年10月7日及10月18日給付(108年10月7日給付2萬元,108年10月18日給
       付剩餘金額);○君 108年10月份工資亦有相同情事,訴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三)○君108年9月28日休息日出勤時間為5時30分至13時,工時7小時,訴願人雖主張勞工
       休息日出勤均給予補休,惟○君至108年12月4日契約終止日仍未補休,依勞動基準法
       第32條之1規定,訴願人應給付○君108年9月份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5,959元【30,000
       ÷30÷8×(2×4/3+5×5/3)=5,959】,訴願人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四)訴願人與○君約定特別休假採週年制,○君於101年7月2日到職,至108年7月2日年資
       滿7年,自 108年7月3日起依法享有15日特別休假,另加上前1年度遞延之11.5日特別
       休假,直至108年12月4日契約終止時共有26.5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訴願人應於契約終
       止時結算○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規定應發給 26.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4,834
       元(130,000÷30×26.5=114,834),惟訴願人並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3698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2月27日書面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復以109年 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8652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9年3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 4點項次10、11、14、42等規定,以109
      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8256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 4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
      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之 1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
      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
      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6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前
      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
      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
      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
      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11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42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負責人於107年3月到職後才知道前負責人因個人債務問題
      連累公司負債及訴訟等問題,公司完全無法營運,經過 7個月工作天,機師都是處於休
      息狀態;公司開銷需負責人外調資金處理,公司已達無法營運狀態,但為了顧及全體員
      工生計,大家都同意支持公司繼續走下去,經協商才會有不定期付薪之情事,請撤銷原
      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君107年3月份及 4月份工資
      、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君108年9月份工資、未給付○君108年9月份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及未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1月3日、109年1
      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聘僱契約、薪資單、飛航組
      員簽到記錄、飛航值勤時間登記表、班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9年 1月3日及109年1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1 請問○○○是否為貴公
       司僱用之勞工?擔任職務為何?約定工資為何?是否仍在職? ......答:○君確為
       本公司僱用之勞工,101/7/2到職擔任機師一職,約定月薪13萬元,......公司並於1
       08/12/4 收到○君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問)2 請問貴公司與○君約定
       107年3月、4月工資為何......截至檢查當下是否已給付107年3月及4月工資?答:當
       月工資於次月5日轉帳發放,經確認本公司確實尚未給付○君107年3月及4月工資各13
       萬元,合計26萬元。......」、「......(問)5 請問○君 107年1月至108年11月工
       資發給情形如何?遲發工資是否經○君個別同意?答本人自107年3月進公司,陸續補
       發清償之前積欠之工資,(尚短給付3、4月份工資),此後皆正常發放,......。」
       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訴願人與○君約定薪資為13萬元,此有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等資料附卷
       可稽,復依卷附○君107年 3月、4月簽到記錄及107年3月份、4月份班表,○君於107
       年3月及 4月均有出勤紀錄;又○君於109年1月3日及109年1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皆自承尚未給付○君107年 3月及4月工資各13萬元,合計26萬元;且訴願人未提
       供給付○君前開工資之資料供核,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經過7個月工作天,機師都是處於休息狀
       態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違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前段、第
       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9年 1月3日及109年1月14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載以:「......(問)2 請問貴公司與○君約定......每月工資給付週期與方式
       為何 ......?答:當月工資於次月 5日轉帳發放 ......」、「......(問)5 請問
       ○君107年 1月至108年11月工資發給情形如何?遲發工資是否經○君個別同意?答:
       本人自107年3月進公司,陸續補發清償之前積欠之工資,(尚短給付3、4月份工資)
       ,此後皆正常發放,但108年9月(10.7、10.18)、10月(11.5、11.20、12.2)、11
       月(12.11、12.25),皆由○○銀行轉帳,皆無另外現金或其他方式給付。公司有公
       告分期給付(經大部分勞工同意,但無○君書面同意)......。」該會談紀錄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君108年9月薪資單備註記載:「108/10/07支付 2萬,其他於108/10/18支付」
       ,此有○君108年9月薪資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於約定期日108年10月5日給付
       ○君108年9月份薪資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主張其與勞工協商才會有不定期付薪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
    六、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
       算補休時數;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
       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
       反第24條規定論處;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9年 1月3日及109年1月14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載以:「......(問)3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君約定每日工時為何?如何排定國
       定例休假日?答:未採用變形工時制度,採排班制(每週為週一至週日,原則上每 7
       天會休1日)......每週休1日外加國定假日日數......。(問)4 請問貴公司加班制
       度如何?答:無平日加班制度,休息日與國定假日加班採用補休方式為補償,預計從
       109年起會要求勞工平均休假。......(問)6 請問若 108/12/4為○君之契約終止日
       ,其剩餘補休時數為何?其原係休息日出勤?國定假日出勤?或平日加班出勤?答:
       經確認尚有9日補休未休,因採累積制,故已無法區分係於何日出勤,對於貴局以9個
       休息日,各日 4小時計算加班費無異議......。」、「(問)1 請問是否與勞工○○
       ○簽定勞動契約?雙方約定每日工時為何?如何排定國定例休假日?答:公司與○君
       簽定§84-1條款......之聘僱契約......排班制,依民航法規至少每7日休 1日,每月
       排休日數為週六、週日日數外加當月國定假日日數,各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原則上
       以週六為休息日,以週日為例假日,依班表所載,每日工時 8小時(0900-1500)...
       ...(問)3 請問 108/1/3會談紀錄所稱,尚短少9日補休各為何日?答:含有國定假
       日未休、休息日未休之情形,依之前公司規定,不採發加班費方式給付勞工,而係採
       用補休方式給予勞工補休,並詳細登載於班表右側,以先發生之加班未休日數......
       先給予勞工補休之原則,此短少之9日為最後未休畢之休息日與國定假日:108年:9/
       28(六)、7/20(六)、7/13(六)、7/6(六)、6/29(六)、6/22(六)、6/7(
       五)國定假日、 6/8(六)、6/2(日)等日,此9日截至檢查時仍未折算加班未休工
       資。......。」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108年9月○君值勤時間登記表記載,○君於108年9月28日休息日出勤時間為5時3
       0分至13時,工時7小時,訴願人上開會談紀錄雖主張勞工休息日出勤均給予補休,惟
       ○員至108年12月4日契約終止日仍未補休,訴願人亦自承108年9月28日休息日出勤○
       君未補休,至檢查時仍未折算加班未休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 32條之1規定,訴願人
       應給付○君108年 9月份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5,959元【130,000÷30÷8×(2×4/3+5
       ×5/3)= 5,959】,惟訴願人迄未給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出
       勤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
    七、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15
       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第4項、第79條第1項
       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9年 1月3日及109年1月14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載以:「......(問)5 請問貴公司特別休假制度為何?答:採週年制計算特別
       休假,公司特休制度優於法令,年度未休畢者,可繼續遞延,若108/12/4為契約終止
       日,○君仍有 22+4.5=26.5日特休未休畢,公司亦未折算未休工資......」、「....
       ..(問)4 請問○君特休未休26.5日發生度年為何?答:公司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
       ,依○君年資滿 7年,係週年制,108年7月2日應給予15日,另加上107年7月2日年資
       滿6年之剩餘之 11.5日,故仍有26.5日尚未折算工資。......。」該會談紀錄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君於101年 7月2日到職,至108年12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特別休假採週年
       制,○君至108年 7月2日年資滿7年,自108年7月3日起依法享有15日特別休假,另加
       上前一年度因未休遞延之11.5日特別休假,直至契約終止時共有26.5日特別休假未休
       畢,依規定應發給26.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4,834元(130,000÷30×26.5=114,8
       34),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訴願人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08年12月
       4 日),結清工資給付○君;惟查訴願人至檢查時仍未給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給付○君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
       並無違誤。
    八、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
      23條第 1項、第24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0、11、14及42規定,各處訴願
      人2萬元,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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