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05. 府訴三字第10961013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059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食安處)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9日在○○商圈之○○店(
    地址:臺中市龍井區○○大道○○段○○巷○○號),查獲該店內第○○號選物販賣機台陳
    列販售之「○○○(外盒另標示品名:○○)」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其外盒包裝未
    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批號及出廠日期,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嗣
    經食安處查認系爭化粧品為訴願人所進口,因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在本市,乃以108年5月
    2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1080009393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28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
    標示除有上開未依規定項目標示外,且其外盒包裝標示「進口商:○○有限公司、地址:台
    北市大安區○○○路○○號○○樓」,亦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之公司名稱
    為○○有限公司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路○○號○○樓之○○不符,違反行為
    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規定,以109年2月17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059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09年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5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5月1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
      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
      、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
      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
      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
      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
      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
      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
      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標示項目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外包裝或內包裝)

    備註

    產品名稱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用途

     

    用法

     

    批號或出廠日期

     

    全成分

    如說明六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七

    許可證字號

    含藥化粧品者


      說明:一、『Ⅴ』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衛生福利部106年 2月3日衛授食字第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條。......化粧品範圍及種
      類表......七、香氛用化粧品類:1.香水......。」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0月12日FDA器字第1050042561號函釋:「......三、
      至於輸入廠商之名稱標示之文字內容,得不限於『進口商名稱:○○○』之形式,凡是
      足以使民眾明瞭其輸入廠商之名稱之表達方式,不致產生誤解者,均屬符合規定。另輸
      入廠商之地址標示,應以業者之工商登記所在地為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現為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法條依據

    第6條

    第28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實屬訴願人員工之疏失,並非刻意違法,望念及初犯並
      非累犯,又逢疫情導致經濟不佳,盼能從輕處罰。
    三、查訴願人進口之系爭化粧品外盒包裝有未依規定以中文標示應標示事項之情形,有食安
      處108年4月19日娃娃機台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08年5月22日訪談機台主之訪問
      紀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8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任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實屬其員工之疏失,並非刻意違法,望念及初犯並非累犯,又逢疫情
      導致經濟不佳,盼能從輕處罰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且應刊載之事項,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
      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
      廠商之名稱、地址等;為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前衛
      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
      示規定」,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刊載之事項,包括「製造廠名稱、廠址」、
      「進口商名稱、地址」、「批號或出廠日期」等,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該規定並
      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又化粧品輸入廠商之地址標示,應以業者之工商登記所在地為準
      ,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0月12日FDA器字第1050042561號函釋可參。查
      本件:
    (一)訴願人於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僅標示「製造商/地址:詳見外盒標示」,惟外盒包
       裝並未載明製造商名稱及廠址,亦未標示「批號或出廠日期」,且標示「進口商:○
       ○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大安區○○○路○○號○○樓」,亦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之訴願人公司名稱「○○有限公司」及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路○○號○○樓之○○」不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28日調查紀錄表載以:「......問:【當場提供『○○(外盒另標示品名:
       ○○)(保存期限:2022年10月)』檢體乙件供受詢人確認無誤】如案由,請問案內
       產品是否為貴公司進口、製造與販售?來源屬性為何?請提供案內產品來源證明(進
       口報單、發票或工廠登記證)?又產品外標示違規之責任歸屬是否由貴公司負責?答
       :案內商品由○○有限公司進口,再由本公司向其買斷後自行販售,案內同批號產品
       之進貨憑證因時間久遠已經找不到,提供案內產品近期之進口報單供參。案內產品中
       文外標示是由本公司設計製作,違規之責任歸屬由本公司負責。問:有關案內化粧品
       ,其外包裝未完整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批號或出廠日期』,另外包裝標示
       『進口商:○○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號○○樓』,與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名稱:○○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號
       ○○樓之○○』不符,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請臺端說明?答:有關案內
       產品, (1)因為我們的中文標籤上有標示『製造廠/地址:詳見外盒標示』,所以其
       外包裝盒原本應該是有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但可能被中文標籤貼紙蓋住而看
       不到。...... (3)另外外包裝標示『進口商:○○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路○○號○○樓』,應是設計中文標籤時漏打字,實際應為『公司名稱:○○有
       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號○○樓之○○』......。」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是○君已自承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等,且其
       外盒包裝標示之「進口商名稱」、「地址」,亦與訴願人公司實際登記名稱及地址不
       符。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批號及出廠日期,另所標示之
       「進口商名稱」、「地址」內容未正確標示公司登記名稱及地址,亦與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 105年10月12日函釋意旨不符,訴願人於系爭化粧品外盒包裝所為標示
       不符「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
       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
       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本件實屬其員工之疏失,並非刻意違法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予處罰,且訴願人員
       工之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又訴願人是否為第 1次違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
       低之事由,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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