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3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106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原執業登記於○○診所(
    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下同)109年2月16日,惟訴願人未
    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辦理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09年3月26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4月22日
    北市衛醫字第10930106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
    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
      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5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條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
      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
      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
      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一項
      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
      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4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
      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
      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護理
      師、......。」第7條規定:「 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
      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

    違 反 事 實

    護理人員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者。

    護理人員執業未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法 規 依 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第1次處6,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換照通知,而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換照,
      非故意為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本市○○診所,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
      109年 2月16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
      至109年3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診所109年3月25日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訴願
      人原執業執照、109年3月26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
      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換照通知,而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換照,非故意云云。
      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6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
      領執業執照;違者,處6,000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護理人員法第8
      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已
      載明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109年2月16日,惟訴願人遲至109年3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自應
      注意瞭解並遵守上開護理人員法、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等相關規定。上開
      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定,乃護理人員法所課予護理從業人員執業時應履行之義務,訴願
      人既為具有護理師資格且現仍繼續執業中,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理更新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無待主管機關通知或提醒,依規定本應主動於
      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新執業執照,倘其未在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完成
      執業執照更新程序,即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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