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31. 府訴三字第10961013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66
    8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6年 6月7日起原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嗣○○公司於108年4月30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訴願人於108年5月10日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5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公司同意補發訴願人在職期間
    薪資、補償勞退金提繳差額等給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於會議中交
    由訴願人收執,調解成立。嗣訴願人以108年6月13日申請書再次就106年6月7日至108年4月3
    0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7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惟
    調解不成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解不成立後,訴願人於108年10月5日
    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加班費計73萬 6,934元(嗣經臺北地院109年3
    月12日勞訴字第 3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訴願人於109年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
    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9年 4月20日第116次會議審核,審核小組作成決議:「本案為請求
    給付加班費等訴訟,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 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非屬因雇
    主之不當解僱案件、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4月
    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6688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9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
      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一、不當解僱案件
      :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
      目的而涉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者。二、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
      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本自治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
      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第4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
      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第5條第1項第 1款、
      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
      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一、申請書。」「除前項規定外,申請
      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者:裁判費或強制執行費收據影
      本。二、申請律師費補助者:律師委任狀影本及律師費收據。」第9條第 1項、第3項規
      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依程序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
      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於108年4月30日非法解僱訴願人,未主動給予非自願離職
      證明,未達法定基本工資,未通報資遣,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沒有折算工資,關於延長工
      時應給付加班費,由於第 1次請求調解事項未勾選,調解時請求補勾選未果,經向原處
      分機關反映,乃申請第 2次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再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也不成立,訴
      願人提起民事訴訟,委任律師出庭,本案目前上訴高等法院,裁判費,委任律師費均已
      繳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給付加班費爭議,經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地院調解均不成立,嗣
      訴願人於108年10月5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第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經審核小組109年4月20日第116次會議審認本件非屬因雇
      主之不當解僱案件、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決議不予補助。有訴願人108年6月13日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地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訴願人108年10月5日民事起訴狀、109年2月10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裁決)補助申請書、審核小組109年4月20日第116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於108年4月30日非法解僱;關於延長工時應給付加班費;訴願人
      已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
      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
      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並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該辦法明定所
      謂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
      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者;該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
      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
      、勞工團體代表3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 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自明。
    五、查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已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設立審
      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
      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 3人擔任,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
      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勞工,
      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
      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外,自應予
      以尊重。另依審核小組第116次會議簽到簿影本所示,除召集人外,其餘 8位委員中有6
      位委員親自出席,審認訴願人係起訴主張請求給付加班費等,非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
      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非屬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之不當解僱案件;又亦非屬同條項第 2款規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乃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決議不予補助,並有審核小組第 116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本件訴願人
      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
      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
      法不當之情事,審核小組認定本案非屬不當解僱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而作成決議不予補
      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