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05. 府訴三字第10961013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36
1號裁處書及第108611143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36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9年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36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11月 5日、11月13日及11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四週
變形工時,與其健檢服務部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為10小時,依排班時段出勤
,以勞工門禁卡之刷卡紀錄及巡迴異動單作為出勤紀錄,並彙整成加班時數統計表。另
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於108年7月8日排班時間分別為4時10分至11時30分、15時40
分至20時30分,惟依其加班時數統計表所載○君當日實際出勤時間分別為4時10分至1
2時、15時20分至22時35分,扣除中間休息時間為12時至15時20分,計3小時20分鐘,
○君當日工作時間已達15小時又 5分鐘,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時間逾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君於108年9月3日排班時間分別為6時至11時50分、13時20分至17時10分,惟依其加
班時數統計表所載○君當日實際出勤時間分別為6時至13時5分、13時20分至17時10分
,中間休息時間為13時5分至13時20分,計僅15分鐘,訴願人未給予勞工繼續工作4小
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89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1月3日書面陳述
意見,主張勞工乘車之交通時間均可自主休息,交通時間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等語。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及第35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26、34規定,以109年2
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1114362號函(下稱109年2月15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
第108611143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
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109年2月15日函及原處分於109年2月1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
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
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
在此限。」第19條規定:「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
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7年6月4日台77勞
動2字第10976號函釋:「......二、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
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者,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1次給足30分鐘......。」
78年6月3日台(78)勞動2字第13366號函釋:「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
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
86年 4月23日(86)台勞動三字第015845號書函釋:「......三、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
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
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6
34
違規事件
雇主延長勞工之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其中健檢服務部之巡迴人員,因業務屬性需要頻繁出差全臺
各地企業場所,且為便於勞工抵達各出差地點,有提供接駁車供勞工選擇搭乘或自行
前往,於乘車期間內勞工均可自主休息,是勞工乘車之交通時間亦等於休息時間,不
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二)訴願人之人資經理○○○(下稱○君)於 108年11月13日及11月22日訪談時,已向勞
動檢查員表明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述與事實不符,一度拒絕簽名,經勞動檢查員
同意○君於每段爭議處最後段,另外標示「註:......」等屬於訴願人事實陳述後,
○君始勉強用印簽字,其他非註之陳述均為勞動檢查員自行以個人觀點撰寫,與事實
多有差異。
(三)又因訴願人經營業務屬性特殊,求才若渴,故將勞工乘車之交通時間以優於法規之加
班費形式計算給付勞工,但不應該加班費給付形式而誤認其屬於工作時間。
(四)本件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而應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及
前勞委會78年6月3日台(78)勞動2字第13366號函釋,故勞工交通時間不應列入工作
時間計算,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
分機關108年11月5日、11月13日及11月22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君108年 7月至9月刷卡紀錄表、巡迴異動單及加班時數統計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又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
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亦有前勞委會
86年4月23日(86)台勞動三字第015845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卷附○君108年 7月刷卡紀錄表記載○君108年7月8日實際出勤紀錄分別為上班時間
「03:52」、下班時間「22:47」,是○君當日實際工作時間已達18小時又55分鐘,
扣除○君是日巡迴異動單所載中間休息時間12時至 15時20分計3小時20分鐘後,實際
工作時間仍達15小時又35分鐘;縱以訴願人所提供自行彙整之○君108年7月加班時數
統計表為認定依據,該統計表所載○君是日出勤時間分別為上午「 04:10-12:00」
、下午「15:20-22:35」,扣除中間休息時間為12時至15時20分,計3小時20分鐘後
,○君當日工作時間亦達15小時又 5分鐘,並與該統計表所載○君是日實際時數為「
15.08」小時相符,是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日法定工時
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主張前
揭會談紀錄內容,其他非註之陳述部分均為勞動檢查員自行以個人觀點撰寫,與事實
多有差異,而不足採,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況訴願人前揭訴願理由主張其
求才若渴,交通時間以優於法規之加班費形式計算給付勞工,是訴願人亦自承其平日
計算勞工加班費已將勞工乘車之交通時間計入加班工時,嗣又主張勞工交通時間不應
計入工時,其前後主張不一致,自不足採。
(三)另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勞工自訴願人企業位址搭乘接駁車至訴願人合作對象場域
提供健康檢查服務,雖該場域非訴願人實質所屬之事業場所,惟該場域係訴願人指揮
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應認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述之同一雇主所屬不
同事業場所;勞工隨車前往之交通時間仍失其使用時間及空間之自由,應屬工作時間
,此有勞委會86年 4月23日(86)台勞動三字第015845號書函釋意旨可參;另訴願人
就此交通時間亦肯認給予勞工勞務代價(即加班費),故勞工往來於訴願人企業位址
及訴願人各合作對象場域之交通時間自應計入工作時間等語。○君至訴願人企業場址
後,處於可提供勞務狀態,工作時間已開始,嗣○君於工作時間內搭車至訴願人指定
提供勞務場所提供勞務,其搭乘行為係為提供勞務之密切行為,且受訴願人指揮監督
,已喪失運用時間自由,搭乘時間自屬工作時間,此與前勞委會78年6月3日台(78)
勞動2字第13366號函釋所稱出差或受訓之乘車往返時間(如從家中至出差地之乘車時
間)不同,尚難謂其有該函釋之適用,是訴願主張本件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9條規定等語,應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 30分鐘之休息;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又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
調配休息時間者,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1次給足30分鐘,亦有前勞委會77年6月4日台7
7勞動2字第1097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卷附○君108年 9月刷卡紀錄表影本記載○君108年9月3日實際出勤紀錄分別為上班
時間「05:44」、下班時間「17:10」,雖無記載○君是日中午休息時間,惟查○君
是日巡迴異動單所載到院時間為「13:05」,且依○君108年9月加班時數統計表所載
是日上午出勤時間至13時 5分,下午預定排班開始時間為「13:20」,實際下午開始
時間亦為「13:20」,是中間休息時間為 13時5分至13時20分,計僅15分鐘,訴願人
未給予○君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 30分鐘之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主張前揭會談紀錄內容,其他非註之陳述部分均為勞動檢
查員自行以個人觀點撰寫,與事實多有差異,而不足採,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
(三)另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勞工往來於訴願人企業位址及訴願人各合作對象場域之交
通時間,限縮勞工一定之行動範圍,已無自由運用之可能,自應計入工作時間,故訴
願人訴稱交通時間亦等同於休息時間,顯無可採。經查本件○君出勤之交通往返時間
仍在訴願人指揮監督下,受其拘束限制,無法充分自由運用,仍屬工作時間,況訴願
人前揭訴願理由主張其求才若渴,故將勞工乘車之交通時間以優於法規之加班費形式
計算給付勞工,其已自承平日計算勞工加班費時,已將勞工乘車之交通時間計入加班
工時,是訴願主張勞工交通時間等於休息時間,自不足採。
六、依上所述,本件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之事實,業論述
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5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5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