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31. 府訴三字第10961013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774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14日在本市內湖
    區○○大橋下執行巡邏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於107年 4月期間,以2週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2,500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Sxxxxxx,下稱○
    君)從事褓姆工作;乃分別詢問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08年10月16日北市警
    保大行字第108300885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2月18日北市勞職
    字第108609869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9年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
    774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9602577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109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5月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109年 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7742號函及原處分,惟查原
      處分機關109年 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774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訴
      願人並檢附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
      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
      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
      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若二者間具聘
      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
      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
      關係存在。」
      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 1010511661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
      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
      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
      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聘請外勞程序不熟悉,以為只要合法居留,即有工作權
      ,○君告知訴願人其有合法居留及工作權,訴願人係以○君有提出合法居留及工作權,
      為雙方契約之「附停止條件」,請其幫忙照顧小孩,但○君拿不出合法居留及工作權證
      件,故訴願人辭退○君,雙方契約未發生效力,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保安警察大隊查得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君從事褓姆工作,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畫面、保
      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 108年10月14日詢問訴願人、○君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對於聘請外勞程序不熟悉,以為只要合法居留,即有工作權,訴願人係
      以○君有提出合法居留及工作權為附停止條件,○君未提出,乃辭退○君,訴願人與○
      君契約未發生效力,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條第 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並明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故雇主當應注意所聘僱之外國人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亦有前勞委會 101
      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據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記載,○君之居留效期
       欄記載:「居留效期:2016/09/30~2017/12/01逾期682天」。次依保安警察大隊第一
       中隊 108年10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今(14)日你因
       何事至本大隊製作調查筆錄?答:因我聘雇一名印尼籍失聯移工,經警方通知後,因
       而至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製作調查筆錄。問:......○○○(○○)是否你所雇用
       ?與你何關係?答:我聘僱他從事褓姆。雇傭關係。......問:你於何時?何地?開
       始請這名印尼籍女......到你那邊工作?有無經人介紹?介紹人如何聯繫?答: 107
       年 3月(詳細時間不記得),我有一位印尼籍男性友人自稱是印尼籍女子○○○(○
       ○)的老公,因該印尼籍男性友人知道我需要有人幫我照顧小孩,於是就詢問我印尼
       籍女○○○(○○)可否幫我工作照顧我小孩,於是107年4月......我就請印尼籍女
       子○○○(○○)......幫我工作照顧小孩。問:這名印尼籍女子......在何處做何
       種工作?薪資是如何計算?每日工作幾小時?何人發放?共工作幾天?有無供吃、住
       所?答:......從107年4月......幫我工作照顧小孩,只有工作兩個星期,但因我請
       印尼籍女子○○○(○○)出示合法工作證明,這兩個星期內,印尼籍女子......都
       用各種理由拖延,所以請印尼籍女子......工作兩個星期後,我就沒有續聘印尼籍女
       子......都是在我現住地......從事褓姆幫我照顧小孩,因工作只有兩個星期,薪資
       就在兩個星期後,由我一次給於新臺幣1萬2仟五佰元,有供吃及供住。......」並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 108年10月1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是否有非法工作?是否有非法雇主......?答:是。有,我幫雇主○○○......
       工作......問:你幫雇主○○○......非法打工多久?工資所得為何?工資如何取得
       ?......答:我幫雇主○○○......工作,是從 107年04月......幫○○○......顧
       小孩,只有工作兩個星期,但因雇主○○○ ......在開始工作期間請我出示合法工
       作證明,因我一直拿不出來,所以在我工作兩個星期後,○○○......就沒有續聘我
       工作......因工作只有兩個星期,薪資就在兩個星期後,由○○○......一次給我新
       臺幣1萬2仟五佰元。有供吃及供住。......」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訴願人自107年4月間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君從事工作之事實,堪予認定,且訴
       願人及○君亦分別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兩者供述一致,原處分機關自得作為裁
       處之依據;復依前開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且雇主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難謂無聘僱關
       係。訴願人雖主張於聘僱○君時,係以有提供合法工作證明為聘僱契約之停止條件,
       但○君一直推諉未提供,故訴願人與○君之聘僱契約未生效等語。經查○君於查獲時
       自承為訴願人從事褓姆工作已有 2週,訴願人並有指揮監督○君從事相關工作,縱○
       君提供勞務期間,訴願人尚未與○君正式簽訂僱傭契約,惟查訴願人有給付勞務報酬
       1萬2,500元,雙方確有聘僱關係,訴願主張,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又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訴願人未經許可即聘僱○君,對
       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本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訴願人既已自承
       有要求○君補證件,堪認其知悉就業服務法有關聘僱外籍勞工應檢視其證件等規定,
       其未經許可即聘僱○君,於聘僱○君時未查驗其證件,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
       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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