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03. 府訴三字第10961013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3月27日廢字第41-109-03283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109年 3月3日接獲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
    出所(下稱東社派出所)通知,有民眾將廚餘和穢物拋擲在本市松山區○○○路○○號○○
    大樓門前地面(下稱系爭地點),經該大樓人員報警處理,該派出所員警將該行為人即訴願
    人帶回警局留置訊問,請其前往告發處理,並提供本府警察局現場採證照片及該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
    開立109年3月3日第X102336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3
    月27日廢字第41-109-0328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 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  關基於環境衛生需
      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
      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丟棄廢棄物地點在○○大樓範圍內,非政府道路,與市府無
      關,訴願人因與○○公司○家有糾紛,請求理賠不被理睬,故丟棄廢棄物,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廚餘及穢物致污染地面之事實,有東
      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
      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1780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拋擲廚
      餘、穢物案)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在○○大樓範圍內,非政府道路,與市府無關云云。按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水溝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 2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
      公告自明。本件依環保稽查大隊上開簽辦單內容載以:「......一、員於 109年03月03
      日傍晚約18:30接獲東社派出所員警通知,表示有一男性民眾將一袋廚餘和一袋穢物拋
      擲於○○○路○○號○○大樓門前地面造成污染惡臭,經大樓人員報警處理後該行為人
      ○○○先生已遭警方帶回警局留置訊問,要求我方環保單位前往告發處理。 員於接獲
      通報後於同日約18:45抵達警局,取得警方提供現場照片二張(上載有訊問問答,○姓
      行為人坦承有棄置污染行為),行為人坦承無誤,後續由員填載舉發通知書......。二
      、據了解,該行為人已數次前往棄置廚餘或穢物,因不及阻攔而遭逃逸,本次係經棄置
      後適逢大樓保全巡邏及時攔停與警網迅速到場,方帶回警局訊問。而當時現場棄置地點
      為○○大樓門前,該處為開放空間之人行道及車道處(詳如警方交付現場採證照片)。
      ......」查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已明確拍攝系爭地點遭丟棄廚餘及穢物,並載有「上圖之
      穢物是否為你於3月3日17時30分所丟擲?是○○○」,有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查原
      處分機關以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指定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清
      除區域,系爭地點為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屬前揭公告所稱指定清除區域,即有廢棄物清
      理法之適用,訴願人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不得有污染地面,影響市容觀瞻
      及環境衛生之行為,訴願人主張為私人土地而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係屬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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