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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8. 府訴三字第10961013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4月13日廢字第41-109-04088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 3月20日16時5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包裝紙袋、衛生紙、廚餘)棄置於本市萬華區○
○路○○號對面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掣發109年3月20日第X105195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於
109年3月2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09
3010810 號函復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
第2款規定,以109年4月13日廢字第41-109-04088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
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請求撤銷......舉證裁罰..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 4月13日廢字第41-109-040884號裁處書,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
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
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
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二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
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
,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
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
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
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
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
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
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
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
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
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四
)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
廚餘分類方式如下:1.養豬廚餘 ......2、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
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
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
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
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
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和朋友們約在公園運動後,將大家吃的垃圾(含蔬菜果皮)
等,丟入公園附近的行人專用清潔箱,清潔箱上面並未標示須使用專用垃圾袋,卻遭執
勤人員喝斥說沒使用專用垃圾袋不能丟,剛好 1個小朋友也要丟垃圾袋,執勤人員卻說
未滿12歲不罰,設在公園的行人專用清潔箱不能丟果皮,還要裝專用垃圾袋才能丟,極
不合理,執勤人員要訴願人簽名時也沒給訴願人看照片。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棄置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10810
號及第109301639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查本件裁處書違反事實欄記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垃圾丟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包裝紙袋,衛生紙,廚餘)(污染程度A=1,污染特性B=1,危害程
度 C=1)」,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影本,無法辨識該垃圾包內容物為何?是否
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在公園運動後飲食
之垃圾(含蔬菜果皮)等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
及上述簽辦單,均無法據此判斷垃圾包內容物之廚餘是否確屬家戶垃圾,而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者。是原處分機關遽為本件裁罰,尚嫌率斷,容有再為釐清確認
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君。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