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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31. 府訴三字第10961013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7日廢字第41-109-040285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0日11時21分許,發現訴願
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有亂丟菸蒂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
定,遂拍照及錄影存證,當場以109年3月20日第X103423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4月7日廢字第41-109-04028
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4月2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4月22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聲明訴願並申請陳述意見,經該署以109年4月24
日環署訴字第1090030099號函移由本府辦理,訴願人於 109年5月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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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亂丟菸蒂,只是將菸灰彈熄後,菸蒂即放於口袋中帶回丟
棄,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1605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採證光碟 1
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亂丟菸蒂,只是將菸灰彈熄,菸蒂放於口袋中帶回丟棄云云。按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
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93016053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查覆內容:......本案於109年3月20日11:21分許,
因○○醫院為民眾常檢舉之場所......於轄區巡視執行該場所周邊廢棄物清理法勤務,
見行為人○君於○○醫院前拋棄煙蒂,現場經採證污染行為無誤,職著稽查帽、佩戴稽
查證件並向前表明稽查身分,告知行為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經行為人確認並
掣單告發......」等語。復依錄影採證光碟畫面顯示,訴願人站立於馬路邊之人行道以
右手持菸,並於吸菸後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影片中亦未見訴願人有將菸蒂放於口袋
帶回丟棄之情事,足認訴願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
,其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君。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