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4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65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士林區○○路○○巷○○號後方,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RC、塑
      膠、竹木、金屬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
      建),系爭違建雖係民國(下同)8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之既存違建,惟其占用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經管之市有土地,經該處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及第26條等規定
      簽報本府列入專案處理優先拆除。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且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拆除,乃依
      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9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659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09年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6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依卷附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違建查報現場
      照片貼粘頁等影本所示,系爭違建業於109年7月28日拆除;是本件原處分已執行完畢,
      無從再經由撤銷而回復原狀,訴願人就此訴願,並無實益。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
      止執行之必要,並以109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087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