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4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2303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日分別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及計次200元為對
      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在臺學生○○○(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及印尼
      籍外國人○○君(護照號碼:Axxxxxxx,下稱○君),於訴願人營業處所「○○店」(
      無商業登記,址設:本市大安區○○街○○號旁)從事內外場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08年12月3日當場查獲,分別經重建處於108年12月3日
      訪談○君、○君及製作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於 108年12月24日訪談訴願人、關係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109年1月17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035797號
      書函移請重建處處理。嗣重建處以109年1月30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71605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3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21951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4月14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君為顧客等語。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第37等規定,以 109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230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6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109年4月23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
      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
      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9年4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5月23日,因是日為
      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 5月25日)代之;惟訴願人於109年6月9日始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其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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