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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4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7日裁處字第002
1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照片後,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21時50分許,在本市○○公園(○○宮前廣場)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
5月 7日裁處字第0021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誤繕訴願人姓名,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109年7月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44204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 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
年6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11款規定:「各公
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
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
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
下列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
範圍 ......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
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
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第一次停在這個位置,因為肚子疼想拉肚子找廁所,看到左
邊停了一些機車,以為這裡也是停車場的區域,當晚馬上把機車騎走了,並沒有久停過
夜;不知道那裡不能停車,當時光線昏暗,也沒看到標示;訴願人是奉公守法的好公民
,絕對不會做違法犯規的事情,況且訴願人是單親媽媽,現在錢這麼難賺,尤其在新型
冠狀病毒肆虐下,要繳這筆罰款很困難。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沒看到標示,不知該處不能停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
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
第 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公
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
處之。再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11款規
定,對於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
檢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及提供系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機車違
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
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附近並
設有機車停車場供停車之用,有告示(牌)及機車停車場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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