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4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3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109317158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號建築
    物騎樓設置招牌廣告(廣告內容:○○......等,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
    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8年1月2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168028號函(
    下稱108年1月28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若本案於陳述意見
    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寓大
    廈科,以資辦理:「(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含構架)。(二)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
    」等語,該函於108年1月30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7月24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225149號函(下稱 108年7月24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儘速改善
    ,逾期未改善將依108年1月28日函續處,該函於108年7月26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
    月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自行拆除,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31條規定,以 109年5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7158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
    未辦者將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09年 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
      日起發生效力。......。」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
      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
      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3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
      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
      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
      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第4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且符合本自治條例設置處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
      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處理。前項三
      年之期間,經市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整之。」第46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
      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並無 105年制定公布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後之設置行為
      事實,僅依108年1月28日函及108年7月24日函,即作成本案處分,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
      自治條例公布前已設置的廣告物裁罰,明顯違背法律,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
      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8年 1月28日函、108年7月24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09年5月1日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公布前已設置的廣告物裁罰,明顯違
      背法律云云。經查:
    (一)按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違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臺北市
       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 31條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4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且符合本自治條例設置
       處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處理......。」第46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上開自治條例係於105年 7月22日公布,依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4項規定,該自治條例於 105年7月24日起發生效力。是以,本市招牌廣告如係於
       該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應於該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 3年內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
       可者,依該自治條例第31條相關規定處理。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28日函請訴願人就系爭廣告物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涉及違反臺
       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一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該期間屆滿
       前,如已自行拆除廣告物或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原處分
       機關,以資辦理,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7月24日函請訴願
       人於文到7日內儘速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108年1月28日函續處。嗣原處分機關於109
       年5月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自行拆除,有系爭廣告物現場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縱如訴願人所述,系爭廣告物係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施行
       前已設置,惟訴願人既未於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 3年內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許可,而仍擅自設置廣告物,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
       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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