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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4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2912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經109.5/20認定強制拆除案件違法且認定範
圍有誤。查報文號 108-3202912:士林區○○大道○○段○○巷○○號前圍牆......」
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以民國(下同)108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2912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拆除其所有違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樓前圍牆,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高約 1.5公尺,長約10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
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0日
及1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108年5月16日送達,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8年5月17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原為108年 6月15日(星期六),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8年6月17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5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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