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4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代拆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6231
    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建築物樓頂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
    屬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9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7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392
    號函(下稱107年7月5日函)通知系爭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應
    予拆除。訴願人及○○○等2人不服該 107年7月5日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7年12
    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4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分別於107年12月20日及108年1月7日於系爭違建地點張貼預拆通知
    單(序號:D1041275及 D1041206)請違建所有人於108年1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系爭
    違建逾期仍未拆除,經建管處於108年 1月8日強制拆除,惟拆除當日屋主表示查報標的物有
    疑義,為求慎重,當日先將新增鐵皮執行拆除;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59078號函(下稱 108年12月2日函)通知訴願人、案外人○○○、○○○等3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所有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頂違建,請於 108年12月24日
    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預訂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起強制拆除,屆時
    請配合辦理......。」嗣因訴願人等未依限自行拆除,建管處爰於 108年12月25日依建築法
    第86條第1款規定租械強制拆除完畢,原處分機關並以109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6231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案外人○○○、○○○等 3人,應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自治條例規定,於109年4月30日前繳納代拆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5,280元,並告知倘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28條第 1款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
      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建築法第九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4條規
      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以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為計算基礎,並依實際發生費用
      及各項行政成本收取。前項各構造類別之收費單價,由都發局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
      備查。如有調整時,亦同。」第 5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收取之強制拆除費用,由都
      發局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人於三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
      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收取違章建築強制拆除
      費用及各項行政成本,並依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本標準。」第 3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按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如
      附表。但專案拆除案件,依實際發生費用收取。每件強制拆除案件應收取拆除費用百分
      之五之行政成本費用。但不足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者,以五百元計算。」
      附表(節錄)

    構造類別

    收費單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金屬或鋼鐵棚架

    350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拆除作業係建管處依107年 7月5日函及該處僱工租械採購
      契約,由得標廠商依契約執行相關作業,業經建管處驗收合格給付價金,請求撤銷原處
      分。
    三、查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予查報拆除,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惟逾期仍未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
      86條第 1款規定強制拆除,有107年7月5日函及違建現場照片、107年12月20日及108年1
      月7日預拆通知單(序號: D1041275及D1041206)、108年12月2日函及建管處違建處理
      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以原處分限期繳納系爭違建代拆費用,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拆除作業係建管處依107年 7月5日函及該處僱工租械採購契約,
      由得標廠商依契約執行,業經建管處驗收合格給付價金予得標執行拆除之廠商,故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強制拆除費用應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係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及第96條之1第
      1 項所明定。再按強制拆除費用按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每件強制拆除案
      件應收取拆除費用百分之五之行政成本費用,不足500元者,以500元計算;係臺北市違
      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自治條例第4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標準第3條所明定。
      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7年7月5日函通知訴願人、案外人○○○、○○○等3人系爭違建應
      予拆除,且於該函說明二記載依建築法第96條之 1規定;是由原處分機關強制拆除時,
      應由其等負擔代拆費用;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7年12月20日及108年1月7日於上開違建
      地點張貼預拆通知單請違建所有人於108年 1月7日前改善拆除,系爭違建逾期仍未拆除
      ,經建管處於108年 1月8日強制拆除,惟拆除當日屋主表示查報標的物有疑義,為求慎
      重,當日先將新增鐵皮執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12月2日函通知違建所有人限
      期108年12月24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將於 108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起
      強制拆除;嗣因系爭違建所有人未依限自行拆除,建管處爰於 108年12月25日依建築法
      第86條第 1款規定租械強制拆除,再以原處分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違建所有人系爭違建
      業已執行強制拆除,其等應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自
      治條例等規定,繳納代拆費用3萬5,280元[(查報違建面積96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金屬
      構造單價350元)*(1+5%)= 3萬5,280元],並限於109年4月30日前繳納,此有建管處
      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系爭違建拆除照片、建管處違建處理科違章建築
      強制拆除收費報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含訴願人在內之違建所有人應負
      擔強制拆除費用,自屬有據。訴願人尚難以業由得標廠商執行拆除等為由而冀邀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3人,應依建築法第96條之1
      第1項及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自治條例規定,於109年4月30日前繳納代拆費用3
      萬5,280元,並告知倘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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