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4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補習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43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教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 3月5日派
    員至其營業登記地址(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實施勞動檢查,因訴願人無法提供資料供核,乃以109年3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
    0960480782號函(下稱 109年3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離職外籍教師○○○(下稱離職外
    師)之勞工名卡、勞動合約、出勤打卡紀錄、排課表、工資清冊(含加班費)、薪資匯款紀
    錄或薪資明細簽收紀錄等資料,於109年 3月19日上午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
    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樓)受檢;該函於109年3月11日送達訴願人營業登
    記地址,惟訴願人僅於109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函文回復原處分機關表示,本案待離職
    外師循仲裁或司法程序確定後,再行通知原處分機關等語,而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復
    以109年3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01865號函(下稱109年3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離
    職外師之勞工名卡、勞動合約、出勤打卡紀錄、排課表、工資清冊(含加班費)、薪資匯款
    紀錄或薪資明細簽收紀錄等資料,於109年 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
    受檢;該函於109年3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僅於109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函文回復原
    處分機關,重申前次回復內容,而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拒絕、規避檢查,
    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情事,乃以 109年4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3383號函檢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立即改善,並通知其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9年4月16日以書面陳述
    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屬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爰依
    同法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4點項次72等規定,以109年5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43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5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109年5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
      0960294332號」,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其109年5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4331
      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訴願人並於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該裁處書,揆其真意
      ,應僅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
      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
      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
      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
      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
      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72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  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離職外師曾於108年 5月1日簽訂英語教師聘用委任契約,
      並非聘僱關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5月30日(80)台勞動一字第12352號函:「依
      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本案應依該函釋。
      且訴願人與離職外師間適用何種法律規範尚待司法判決認定,原處分機關應不得逕以勞
      動基準法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5日、19日
      、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9年 3月9日函、109年3月19日函及其等送達證書、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離職外師簽訂英語教師聘用委任契約,並非聘僱關係,且雙方適用何
      種法律關係尚待司法判決認定,不得逕依勞動基準法處分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
      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
      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
      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 1項、第73條、第80條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3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因訴願人無法提供資料供核,
      乃先後以109年3月9日函、109年3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如事實欄所述資料,於109年
      3月19日、26日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2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之營業登記地址寄送,
      分別於109年3月11日、20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僅於
      109年3月18日、25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函文回復原處分機關表示,本案待離職外師循仲裁
      或司法程序確定後,再行通知原處分機關等語,而未如期受檢。雖訴願人主張其與離職
      外師間適用何種法律規範尚待司法判決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依勞動基準法處分等語
      。惟訴願人經營之補習班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2條
      第 1項規定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依同法第73條規定不得拒絕,訴願人有
      接受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務;是不論離職外師與訴願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僱傭關係,訴願人既未於指定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受檢,亦未檢送如事實
      欄所述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等事項。訴願人有規避、拒絕原處分機關依法執行職務,而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