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4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949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書籍出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3
      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為9時至18時,中午休息1.5小時
      ,未實施任何週期之變形工時制度;與勞工約定當月1日至當月最末日之工資於次月5日
      以轉帳方式給付。並查得:
    (一)以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及○○○(下稱○君)為例,訴願人應於 109
       年3月5日給付○君及○君109年2月工資,惟訴願人遲至109年3月9日始給付○君,109
       年 3月14日始給付○君。訴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
    (二)○君於108年12月1日至13日連續出勤13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261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4月13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
      項次11、35等規定,以 109年4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94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 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6月1日及6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
      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
      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3月17日(82
      )臺勞動二字第 15246號書函釋:「......(四)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遲應於所
      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1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35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與勞工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 5日以轉帳方式給付,然訴願人公司規定,離職
       勞工須辦理交接手續,經確認交接無誤,並計算加班費、未休假折現之金額等相關事
       務後,始得發放薪資。訴願人公司確認○君及○君將工作上事物交接完畢後,分別於
       109年3月9日及3月14日發放薪資,並未違反規定;且○君於109年2月29日自願離職,
       ○君於109年2月21日自願離職,○君與○君已非訴願人之勞工,訴願人自不受當月工
       資於次月5日給付約定之拘束。
    (二)○君108年11月6日(星期三)、 108年11月20日(星期三)下午加班時數,分別轉換
       為108年12月5日(星期四)、108年12月6日(星期五)上午各休假4小時,故○君於1
       08年 12月5日(星期四)、108年12月6日(星期五)各休假半日;且依打卡單顯示○
       君於108年12月7日(星期六)、108年12月8日(星期日)均休假在家,未至訴願人公
       司上班。○君108年 11月30日(星期六)假日出差加班時數轉換為108年12月9日(星
       期一)休假1日,故○君並未於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13日連續出勤13日,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君及○君10
      9年2月工資;又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君及○君109年2月份薪資收據、訴願人匯款明細、○君出勤紀錄(打卡單)、○
      君加班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遲應
      於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
      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等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82年
      3月17日(82)臺勞動二字第15246號書函釋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 貴公司如何與勞工約定薪制、薪資、計薪週期、給付日期及給付方式
       ?答 月薪制,原則於次月5號以轉帳方式發薪,計薪週期為當月1日至當月最末日,
       發薪日有時會前後幾日調整,詳見薪資收據載明實際支薪日期,如無備註即表示當月
       為準時發薪(5號發薪)。問 貴公司最近一次發薪日期為何時?答 109年3月6日、
       9日及14日皆有發薪。......。」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查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5日以○○轉帳方式給付上月工資,○君於 109年2月29日與
       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君於109年2月21日與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及函
       釋意旨,訴願人應即結清工資給付,至遲亦應於約定之工資給付日即109年 3月5日前
       給付○君及○君109年2月薪資,不得以○君及○君未辦理交接為由,遲延給付。次查
       依卷附○君及○君109年 2月份薪資收據、訴願人匯款明細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於109
       年3月9日始給付○君109年2月份薪資,109年3月14日始給付○君109年2月份薪資。是
       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君與
       ○君離職後已非訴願人員工,訴願人不受當月工資於次月 5日給付約定之拘束一節,
       與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不符。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
       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6
      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所明定
      。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 貴公司如何與勞工約定工時制度?答 平時上班時間為9:00~18:00
       (午休1.5小時)週休2日,國定假日依規定給假,員工出勤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日曆表,勞工如有加班事實會依其時數計發加班費......問 貴公司是否經勞資會議
       同意實施變形工時?答 公司有召開勞資會議,未實施變形工時。問 貴公司勞工○
       ○○108年12月1日至13日之出勤狀況?答 勞工○○○於 108年12月1日至12月4日為
       媒體團出差,12月 5日至12月13日除依約定時間出勤,另於12月7日至9日在家加班(
       詳見加班申請表),公司皆依規定給付加班費。......。」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
       認在案;是訴願人亦自承使○君於12月7日至9日居家提供勞務。
    (二)次依卷附○君108年 12月出勤紀錄(打卡單)影本所示,○君自108年12月1日至13日
       連續出勤13日。是訴願人有使○君連續出勤,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給
       予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打卡單顯
       示○君於108年12月7日(星期六)、108年12月8日(星期日)均休假在家,未至訴願
       人公司上班等語。依 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立法理由所載,為
       落實週休二日,經衡平審酌勞資雙方權益,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定
       明勞工每7日應有之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另1日為休息日;休息日以使勞工休
       息為原則,工作為例外;例假僅限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又
       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意旨,雇主除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所稱實施二週、
       四週、八週彈性工時或同條第4項得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例假之情形,始得就勞工一
       定期間內之休息日或例假予以調整。上開規定,乃為保障勞工依法休假之權益與身心
       健康之強制規定。本件復依○君 108年12月出勤紀錄(打卡單)記載「......12/7假
       日加班18:30~21:30 12/8假日加班12:00~14:00......」再依○君109年2月加班
       申請表亦顯示108年12月7日加班起訖時間為18:30~21:30,12月8日加班起訖時間為
       12:00~14:00 ;依上開會談紀錄訴願人亦自承上開日期有使○君居家提供勞務,自
       難認訴願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勞工每7日有2日之休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君108年12月5日、 108年12月6日各休假半日,12月9
       日休假1日等節,惟查上述○君108年 12月5日、12月6日及12月9日之休假皆為其延長
       工時行使補休,訴願人就上開休假分別係108年11月6日、11月20日及11月30日延長工
       時轉換為補休之事實亦不爭執,上開休假係○君延長工時後選擇補休,此與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7日應有之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另1日為休息日
       之規定不同;此部分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1、35等規定
      ,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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