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4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521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
      年4月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週休 2日,工作日為週一至週五,工作
      時間為9時至18時30分,中午休息1.5小時,勞工如需要加班,自19時30分起算,加班最
      小單位計算至分鐘;並查得勞工○○○(下稱○君)108年12月平日延長工時合計479分
      鐘(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55分鐘;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4分鐘),1
      09年 1月平日延長工時合計192分鐘(均為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訴願人應給付○
      君108年12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258元【本薪28,000/(30*8/60)*(4
      /3*455+5/3*24)】,109年1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07元【(本薪28,000+全勤獎金500)
      /(30*8/60)*(4/3*192)】,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4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6119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 5月6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等規定,以109年5月18
      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52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6月3日及6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
      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
      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
      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
      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
      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
      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
      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
      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
      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未表明加班,訴願人對於加班一無所知,於離職時,多次向○
      君確認無加班;卻疑似遭○君檢舉未給付加班費,若為真,此舉有違誠信與人性善良本
      意;訴願人考量勞資和諧,多次試圖向○君溝通聯繫,有意額外補償給他近萬元,但多
      次被冷處理;可見其似無意加班費之支領,並意於加諸污名予公司,以發洩工作遇問題
      之情緒。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君108年 12月份及109年1
      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4月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君108年 12月及109年1月出勤簽到退表及員工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未表明加班,訴願人於○君離職時,多次向其確認無加班云云。經查
      :
    (一)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
       ,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勞工於
       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
       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所明定。復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
       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
       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
       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
       ,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亦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
       (81)台勞動 2字第09906號、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及勞動部103年5
       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4月1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Q 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為何?例假日、休息日如
       何約定? A 每週一至週五 9:00~18:30。中午休息1.5hr,每日約定正常工時為8小
       時。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均休。Q 貴公司如何記錄勞工○○○之出缺勤狀況?A 公司
       以紙本簽到作為勞工之出勤紀錄。勞工自行填寫上、下班時間,由主管覆核出勤之正
       確性。 Q 貴公司與勞工○○○約定薪資為何? A 約定月薪28000元。全勤獎金500元
       ......無其他津貼。......Q 勞工加班的起算時間為何?是約定每日幾點之後開始計
       算加班時數?加班時數計算之最小單位是以分鐘計還是以小時計?A 加班自19:30開
       始起算。18:30-19:30 為休息時間。倘休息時間未休息仍係從事公務,可向主管告
       知,經核得列為加班時數。加班最小單位數沒有特別約定,只要申請人提出經主管核
       可,最小單位數甚至可到分鐘。......Q ○員108年 12月及109年1月為何有晚於下班
       時間之狀況? A 因○員為新人,108年12月及109年1月可能是因為技術不熟練,花了
       很多時間在學習工具的操作。同仁也一直在幫她處理公務。......」該會談紀錄並經
       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再依卷附○君108年 12月及109年1月出勤簽到退表所載
       ,○君108年 12月平日延長工時3日為10分鐘、4日為102分鐘、10日為144分鐘、16日
       為22分鐘、17日為1分鐘、18日為61分鐘、20日為81分鐘、23日為56分鐘、24日為2分
       鐘,合計前2小時加班455分鐘,後2小時加班24分鐘;109年1月平日延長工時2日為62
       分鐘、3日為30分鐘、6日為1分鐘、8日為25分鐘、9日為1分鐘、14日為22分鐘、20日
       為51分鐘,合計前2小時加班192分鐘;是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
       給付勞工○君108年12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258元【本薪28,000/(30*8/60)*(4/3
       *455+5/3*24)】、109年1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07元【(本薪28,000+全勤獎金500)
       /(30*8/60)*(4/3*192)】;惟訴願人並未給付,有 108年12月及109年1月員工薪
       資表影本在卷可憑;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另查工作場所係屬訴願人指揮監督範圍,訴願人對於○君於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仍於工
       作場所服務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復未能舉證○君未實際提供勞
       務,依上開函釋意旨,○君上開延長工作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尚不得以勞工未表明加班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
       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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