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4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4日北市勞就字第1096038998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2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資遣員工○○○(下稱
    ○君),並於同年3月22日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期限,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
    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乃以109年 4月22日北市勞就字第1096054688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5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9年5月14日北市勞就字第10960389982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5月1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
      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
      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3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10月11日勞職
      業字第0940506194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自屬資遣
      之範圍,不因雇主個案事實上無法定預告期間義務而受影響。二、......如係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仍有資遣費之給付義務,自屬資遣範圍
      ,故仍須辦理資遣通報。三、次查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故法已明
      定,若資遣員工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雖其資遣為不可歸責於
      雇主之因素,且又係遭遇重大事件,然雇主仍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日內為之。
      ......。」
      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通報期
      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
      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
      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釋:「......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資遣係
      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0

    違反事件

    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勞動即時通網站設定二段式申報,訴願人不熟悉網站操
      作,致訴願人於109年 3月22日始申報;訴願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 1個月以上,及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
      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9年 2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資遣○君,惟
      於同年3月22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期限,
      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
      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有訴願人109年 5月2日陳述意見書及資遣通報資料查詢
      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勞動即時通網站設定二段式申報致其於109年3月22日始申報云
      云。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
      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
      工再就業;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及前勞委會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
      號函釋意旨自明。次按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並有前勞委會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
      第098006802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訴願人109年 5月2日陳述意見書略以,訴願人於109年2月14日資遣日至原處分
       機關勞動即時通網站,惟因不熟悉操作方式,漏未按下申報按鈕。次依資遣通報資料
       所載,訴願人於109年3月22日始辦理○君之資遣通報。是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3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惟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函釋意
       旨,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通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二)訴願所訴原處分機關勞動即時通網站設定二段式申報致其於109年3月22日始申報一節
       ,依卷附勞動即時通資遣通報系統申報畫面,於系統更新資遣人員資料後,僅有「儲
       存成草稿」、「送出申報」、「取消」三種選項,點選「送出申報」即可完成申報,
       並無訴願人所稱勞動即時通網站設定二段式申報之情形;訴願主張,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3款及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一節,依前勞委會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33
       條第 1項規定所指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規定之情形
       終止勞動契約者,業如前述;是本件訴願人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3款等規定資
       遣○君,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所定期限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查若資遣員工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雖其資遣為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且又係遭遇重大事件,
       然雇主仍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但書及
       前勞委會94年10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194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訴願人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 3款「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然原
       處分於事實欄記載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且無但書規定之事由
       」,即認定訴願人係因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辦理通報而違規,其所憑理由雖有不當
       ,惟訴願人遲至109年 3月22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
       但書之通報期限規定,應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之結果,並
       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
       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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