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4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
    61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 2月6日派員至本市萬華區○○
      路○○巷○○號之○○小學新建工程進行檢查,查得訴願人承攬該工程之地板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對於進入工區 2樓從事地板放樣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
      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
      同檢查之訴願人領班○○○(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嗣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3月6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2561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 3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26日及6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補充訴願
      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
      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
      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
      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
      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
      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施工人員進出工區皆有戴安全帽,否則無法進入。
      稽查當日訴願人之人員在工地現場,係在檢查討論已完成的地板有無缺失(安全帽放在
      地上),並非在施工狀態(手上拿的是捲尺,而不是施工工具刀子)。且系爭工程已竣
      工,施工圍籬已拆除,所以沒有危險疑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工區 2樓從事地板放
      樣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未使其正確戴用適當安全帽等違規事實,有勞檢處109年 2月6
      日製作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即領班○君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現場檢查照片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其人員係在現場討論已完成的地板有無缺失,並非在施工,且其
      工程已竣工,沒有危險疑慮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或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勞檢處109年2月6日營造工程監督
      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檢查照片影本所示,現場地板工程尚未竣工,並經勞檢處查得 2名
      訴願人之作業人員於工區 2樓從事地板放樣作業,惟未戴用安全帽;是訴願人對於進入
      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有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又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勞工
      遭受跌倒或物體飛落等而可能受傷或致死之職業災害;是雇主使勞工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時,即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至該等人員是否實際從事施工行為,尚
      非所問;且雇主亦不得以其主觀認定工作場所對勞工無危險為由,而免除其法定義務。
      況據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2707號函所附補充答辯書陳明,稽
      查當日現場另有其他工程包商於工區1樓從事天花板粉刷、裝修作業,及於3樓從事弱電
      設備安裝作業等,並有現場檢查照片影本可稽。是訴願人之勞工於工區現場,仍有跌倒
      或因其他工程施作,物體掉落致頭部受傷等之危險,自仍應戴用安全帽,以保障其安全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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