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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4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99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
4日、 109年3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為部分工
時人員,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並查得:
(一)○君於108年 9月1日、2日、4日、5日、6日、7日、9日除出勤8小時外,各延長工時2
小時、1小時、0.5小時、1.5小時、1.5小時、2小時、2小時,計延長工時10.5小時,
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計 2,100元(150元 x延長工時10.5小時x 4/3=2,100元),惟訴
願人未依延長工時之法定倍率計給,僅給付1,575元(150元x延長工時10.5小時=1,57
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君於108年9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通勤職業災害,惟訴願人至勞動檢查受檢時仍未補
償○君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
。
(三)○君於發生通勤職業災害前一日(108年 9月9日)出勤8小時,其住院診療期間自108
年9月10日至13日,計4日,訴願人應在○君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君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至少應給付4,800元(150元x8小時x4日=4,800元)】,惟訴願人至勞動
檢查受檢時仍未予以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 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3167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4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62、63
等規定,以109年 5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996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 6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九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第30條
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第
3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4年5月10日(84
)台勞動三字第115057號函釋:「......病房費如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為必要者
,應由雇主負擔。至於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不屬醫療費用。」
98年7月27日勞動3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主旨:有關所詢按日(時)計酬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時,其原領工資應否按日補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
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 15萬元。
……
62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雇主未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者。
第59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63
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未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醫療期間屆滿2年,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雇主未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補償責任者。
第59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在勞資爭議調解時,訴願人業與○君約定至○君補齊手術自費必要性證明文件後之下
個月,一次將○君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工資匯入。
(二)訴願人於109年 3月6日收到○君提出手術自費的必要性之診斷證明書,雖仍未收到○
君108年9月13日醫療費用餘額已付清收據,仍於109年4月23日將延長工時工資短少52
5元、住院期間工資補償4,800元及部分醫療費用2萬7,155元匯入○君帳戶;後續於10
9年 5月19日收到○君繳清醫療費用餘額收據,訴願人於109年6月2日匯入3萬8,020元
。累計匯入7萬500元,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短少金額、住院期間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補
償、遲延利息及慰問金。
(三)醫療費用補償及住院期間工資補償,勞動基準法並未明定給付期限,訴願人與○君業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約定給付方式,且於○君補齊文件後,除法規要求雇主應支付部
分,訴願人甚至額外給付遲延利息及慰問金。因○君缺少文件導致訴願人晚給,原處
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無據。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 670號判決,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24日談話紀錄及同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109年3月24日談話紀錄及同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之108年9月考
勤表及工資表單、○○醫院○○院區108年9月10日、13日、26日、10月24日門急診費用
收據(下稱醫療費用收據)、108年 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3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
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
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24日、109年3月24日訪談訴願人店舖督導○○○(下稱○君
)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 ○君薪資內容為何?答 時薪 150元......○
君為部份工時人員,出勤時數皆不固定,一週排班一次......。」「......問 ○君1
08年9月9日出勤情形?答 當天○君排定班別為1000-2100,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15
20~1620)有打卡,休息時間不計薪,當日出勤工時10小時......10個小時即給150×
10,9小時即時薪150元x9,......PT都是以時數計,只有月薪(正職人員)有另計加
班費制度......。問108年給付○君薪資金額內容為何?答 給付9/1~9/9實際出勤時
數薪資(另扣自購茶160元),實際給付○君 9815元,該筆薪資在次月10號約定發薪
日(10號)已轉帳給付......」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8年 9月考勤表影本記載,○君上、下班刷卡時間分別為:9月1日:9
時58分、21時;9月2日:9時58分、20時1分;9月4日:12時、21時33分;9月5日:11
時、21時38分;9月6日:10時59分、21時35分;9月7日:9時59分、21時2分;9月9日
:9時38分、21時2分。上開出勤日均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君9月1日、2日、4日、5
日、6日、7日、9日各出勤10、9、8.5、9.5、9.5、10、10小時,計 66.5小時,是○
君上開出勤日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分別為:2、1、0.5、1.5、1.5、2、2小時,計10
.5小時。另依○君 108年9月之工資表單影本記載,訴願人計給○君之本薪為9,975元
(66.5小時x150元=9,975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延長工時之法定倍率計給
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
其已於109年4月23日補足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惟僅為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
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7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
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違
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7
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次按病房費如經醫師或醫療機
構出具證明為必要者,應由雇主負擔,至於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不屬醫療費用;復
有前勞委會84年5月10日(84)台勞動三字第115057號函釋意旨可參。本件查:
1.依原處分機關108年 12月24日、109年3月2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 ○君罹災日為何?答 108年9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從該日起迄今 ..
....皆未提供勞務......問 ○君自108年9月10日起分別給事業單位哪些文件?答
9月 10日、13日、26日及10月24日醫療費單據,及10月24日○○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書及交通事故初判表皆在11月13日由○君......帶來店裡提供給公司......問 目
前醫療費用......是否有過給付紀錄(含團險支出)?發薪日為何?答 皆沒有..
....當月薪資次月10號發......。」「......問 ○君自108年9月10日起分別提供
哪些單據給公司?答 9月10日收據 380元(醫療),9月13日收據53118(醫療,含
自費43788)9月26日170元(醫療),10月24日490元(醫療)......目前尚未支付
(自費項目在2/20已開立診斷)......。」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2.次依卷附○君之108年 9月10日、9月26日、10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記載,自費
金額含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藥品部分負擔、證明書費,3日各為380元、 170元
、490元(含證明書費160元);108年9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記載,自費金額含
麻醉費、材料費、1-30天部分負擔、證明書費計 5萬3,118元(含證明書費130元)
。原處分機關依前勞委會84年 5月10日(84)台勞動三字第115057號函釋意旨,以
證明書費用不屬醫療費用,○君上開4筆醫療費用扣除2筆證明書費,計5萬3,868元
,為○君因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審認訴願人至109年3月24日勞動檢查受檢時仍
未予以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3.雖訴願人主張法無明文醫療費用補償之給付期限,在勞資爭議調解時,業與○君約
定至○君補齊手術自費必要性證明文件後給付,○君109年5月19日始提出108年9月
13日醫療費用餘額之給付憑證,訴願人已分別於109年4月23日、6月2日匯入補償醫
療費用云云。惟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勞工因受傷期間無法從事勞務獲
取工資,雇主如未即時予以醫療費用補償,將影響勞工之生計。又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109年2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並無訴願人所稱另與○君約定醫療費用補
償之給付期限、給付條件之記載;另○君108年 9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雖記載應付5
萬3,118元,本次實付金額合計 1萬1,000元,惟該未付餘額,係○君分次給付醫療
費用,並非免予給付,與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補償醫療費用之
法定義務無涉;且○君既於108年11月13日提出108年9月10日、13日、26日及10月2
4日醫療費用收據,訴願人業已知悉○君應自費之醫療費用,惟時隔 4月餘,至109
年3月24日勞動檢查訴願人受檢時仍未予以補償,雖訴願人主張於109年4月23日、6
月 2日給付醫療費用之補償,惟僅為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於發給工資之日予以補償;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 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
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
1.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24日、109年3月2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 ○君罹災日為何?答 108年9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問 .....發
薪日為何?答 ......當月薪資次月10號發。......」「......問 員工○○○目
前是否已復職?答 目前尚未復職,108年9月10日勞工○○○......上班途中發生
車禍公司視為通勤職災......問○君 108年9月9日出勤情形?答 當天○君排定班
別為1000-2100,中間休息時間 1小時(1520~1620)有打卡,休息時間不計薪,當
日出勤時10小時......問 ○君住院期間為何?答 9/10~9/13共住院 4日,9/13當
日出院......問 108年9月10日至108年9月13日 4日工資是否已給付?答 目前尚
未給付(含醫療費用)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君108年 9月10日
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108年9月9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所得之工資為1,200元
(150元x8小時=1,200元),且住院4日(108年9月10日至13日),訴願人應於發給
工資之日(108年10月10日)給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4,800元(
1,200元x4日=4,800元)為補償,惟訴願人並未於108年10月10日為補償,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2.雖訴願人主張勞工住院期間原領工資之補償,勞動基準法無明文給付期限,在勞資
爭議調解時,業與○君約定至○君補齊手術自費必要性證明文件後併給付住院期間
工資補償;訴願人雖未收到○君108年 9月13日醫療費用餘額之給付憑證,仍於109
年4月23日將部分金額匯入○君帳戶云云。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立法目的,
在於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有前勞委會98年7月27日勞動3字第
0980078535號函釋意旨可參。次查勞動基準法第85條明定,該法施行細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中央主管機關並據以訂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即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之目的相符,訴願人自應遵守該施行細則給付
期限之規定。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並無訴
願人所稱另與○君約定住院期間原領工資補償之給付期限、給付條件之記載;雖訴
願人主張於109年4月23日給付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惟僅為事後改善作
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另訴願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 670號判決理由,該判決之爭點在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適用,與本件
之事實及法令適用不同且無關,該判決個案見解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訴願主張各節
,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第 4點項次62、63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
合,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