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三字第10961014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1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831472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執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國(下同)108 年文創園
      區及特色老街餐飲業稽查專案,於 108年10月23日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商行(
      地址: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訴願人無法提供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之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1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依食藥署 FDA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臺業者資料查詢記載,訴願人獨資經
      營之○○商行為有餐飲場所且有工廠/製造場所,審認訴願人為經商業登記之食品製造
      、加工、調配者,其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爰
      依同法第47條第 5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12等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4729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北投區○○路○○號,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附註(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8年12月3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原為109年 1月1日(星期三),因是日為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09年1月2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6月1日始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