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4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413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撤銷北市勞職字第 10960141362號 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4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
      4136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96014136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並檢
      附該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訴願人經營庭園景觀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原
      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19日、21日及2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僱用○○○
      (下稱○君),惟未依規定置備○君之勞工名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置備○君出勤紀錄,且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3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182
      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4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係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 1項、5年內第2次違反同法第30條第5項
      (第1次為 105年4月20日裁處書)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3項、行為時第80條
      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
      1、22及第 5點等規定,以109年4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4136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
      勞動字第1096014136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15萬元罰鍰,合計
      處1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9年 4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41361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
      按訴願人之公司設立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109年4月1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已合法送達;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109年4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
      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5月19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1
      09年 5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及貼有收文日期條碼
      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
      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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