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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19. 府訴三字第10961014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755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欄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年04月24日勞動部
字第10960017552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9年4月24日北市勞動字
第1096001755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75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經營一般旅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17日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4週變形工時,該次勞動檢查範圍之4週區間
起訖為108年10月13日至11月9日及11月10日至12月7日、108年12月8日至109年1月4日及
1月 5日至2月1日等4週週期,並查得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09年1月26日
及27日(農曆春節初二、初三)之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未依規定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新臺幣(下同)2,171元【32,560元〔本薪 32,000元+工作績效560元(員工達成個
人績效而發給)〕/30x2】,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3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923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3月16日書面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44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信義區○○路○○號○○
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9年4月27日送達。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4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5月27日
(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9年5月2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
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
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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