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4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7984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北市勞動字第 10960279842號..
      ....茲就本案兩件罰鍰申訴如下:......希望......在裁罰上做一個公平裁定......。
      」經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 5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79842號函係檢送同
      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960279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經營冷凍、空調及管道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9年 4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用勞
      工約定週休2日,未採行變形工時,每日出勤時間為22時30分至翌日4時30分,扣除休息
      時間1小時,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5小時。另查得:(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
      稱○君)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君於 109年1月3日曠職1日,訴願人
      依規定得扣 1日工資1,000元(30,000元/30)。惟訴願人以當月工作日數23日作為計算
      1日工資之基礎,扣除○君1日工資 1,304元(30,000元/23),短少給付○君304元;另
      查勞工○○○亦有相同情事。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於 109年2月15日(週六)自22時30分出勤至翌
      日1時30分,共計出勤3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其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683元(37,800元/
      240×4/3×2+37,800元/240×5/3×1),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另查勞工○○○亦有相同
      情事。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休息日出勤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經勞檢處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
      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3、18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
      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5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6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6月10日北市法訴
      三字第109609097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9年6月12日送
      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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