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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4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1日機字第21-109-04163
9號裁處書及北市環稽字第10930142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4月21日機字第21-109-04163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9年4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14234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巷○○號○○樓,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1年8月,發照年月:81年8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自 86年度起並無
定期檢驗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09年2月21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05642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9年3月1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
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9年2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3月23日D916611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以109年4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1
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14234號函(下稱109年4月21日函)復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另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4月21日機字第21-109-0416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9年4月21日
函及原處分,於109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
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80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按:現行法第3條)
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法第80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處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
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 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
環保署108年 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4條第2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
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4項。公告事項:一
、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
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二)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是81年購買,已逾28年了,且遺失報廢20幾年了,20幾年
來未曾收到原處分機關檢驗通知書,因報廢已隔20幾年,相關證明文件實難查詢,訴願
人亦於109年4月15日補辦理臺北市區監理所機車報廢手續及切結書予原處分機關,請撤
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1年8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
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81年8月25日,訴願人應每年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
內(即每年7月至 9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自86年度起並
無定期檢驗資料,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9年3月10日前)補行檢驗,有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9年2月21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05642號限期補行完成
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系統資料、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遺失報廢20幾年;訴願人於109年4月15日補辦報廢手續云云。
查本件:
(一)按汽車(含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
者,處5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
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
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108年5
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意旨甚明。系爭機車於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
間(每年7月至9月)既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
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86年度起均未完成系爭機車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109年2月21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005642號限
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9年3月1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
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已違反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三重區○○○
街○○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開109年2月21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90
00564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9年2月2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依上開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10
9年3月10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且上開檢驗通知書已載明如車輛已經報廢、註銷、過
戶或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者,應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稽
查大隊辦理銷案或展延事宜,惟訴願人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系爭機車依車籍查詢系統係109年4月15日始完成切結報
廢,是系爭機車於當時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依上
開規定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訴願人殊難以系爭機車已遺失報
廢20幾年等為由冀邀免責。縱訴願人已於109年4月15日補辦理報廢,仍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度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9年4月21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21日函,僅係其就訴願人陳述意見事項,說明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舉發過程及相關法令依據等,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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