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25. 府訴三字第10961014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5794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汽車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5
      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未使用變形工時,其所僱勞工○○○(下稱○君)擔任大客車駕駛,於108年3
       月1日退休。○君任職期間,訴願人使○君於107年8月7日至8月13日連續出勤7日,訴
       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經○君同意,將108年 2月21日及2月22日排定為○君之特別休假期日,未依
       規定給予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期日之權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6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439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6月20日書面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35、40等規定,
      以109年 2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579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 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3日補正訴願
      程式,6月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9年3月22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09年3月23日(星期一)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9年3月23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
      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
      協商調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
      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5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項次35: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5萬至20萬元。)

    ……

    40

    勞工之特別休假期日,除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與他方協商調整外,未由勞工自行排定。

    第38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駕駛員○君退休生效日為108年3月1日,當次排班週期為1
      08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因○君係於當次排班週期中退休,按比例須排定1休息日及1例
      假日,惟○君於當次排班前已預先排定108年2月21日、2月22日、2月26日、2月27日計4
      天休假,經訴願人向○君確認後,排定108年 2月21日、2月22日為其特別休假,而排定
      當次班表,並予○君簽名確認及公告供所有駕駛員得隨時查閱,故○君108年2月21日、
      2 月22日之特別休假確實係由其本人自行排定及確認;又當次班表○君之簽名確認,事
      後雖遭不明人士塗改,惟尚不得以此否認○君確已簽名及確認之事實;且○君108年2月
      21日、2月22日亦未出勤,未有提供勞務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8年4月25日○君及訴願人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下稱調解紀錄)、108年5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及○君排班表、行車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108年 2月21日、2月22日之特別休假確實係由其本人自行排定及確認
      ,且其是日確無出勤工作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7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以
        ○員班表及出勤記錄為例,2017.11月22~30.日、2018.8月7~13日,均有連續出勤7
        日狀況,請問為何?答:公司排班均有電腦機制控管,但不知為何會發生連續 7日
        狀況......。」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君107年8月7日至8月13日之行車日報
        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君於107年 8月7日至8月13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勞
        工每7日中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應依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每年15日;滿10年以上者,其特別休假應依規定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
        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以:「......勞方主張....
        ..補發2天特別休假工資 5,110元......3.資方對於勞方主張回應......(4)勞方
        在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8日排休2天,但勞方實際休假 4天,資方將勞方多休天
        數2天,轉扣減特休假2天......。」並經○君及訴願人之受任人○○○簽名確認在
        案,是其已自承訴願人將○君多休天數2日,自特別休假扣減在案。
       3.次查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7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員主
        張107年2月21、22日班表,該兩日沒有排特別休假,但後來公司正式班表確是排特
        休,影響○員特休權益,請問公司的說明?答:經查應該為108年2月21、22日,非
        107 年,公司的排班機制如下:員工會先預排班表→上系統→印出班表讓員工簽名
        →正式班表完成,公司主張108年2月21、22日公司印出班表時,○員有簽名同意,
        而班表確實顯示為 TVO(特休)。問:呈上但目前呈現的正式班表,○員簽名欄位
        已被塗銷,且公司是否有給○員填寫特別休假假單?答:一開始○員確實有簽名,
        後來不知為何塗銷,故公司就排了兩天特休給○員,並沒有另外再讓○員寫特別休
        假假單......。」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上開排班表將○君108年 2月21日及2
        月22日排定特別休假原○君簽名已塗銷,且訴願人亦無○君填寫之特別休假假單,
        訴願人主張該等特別休假經○君同意,尚難採據。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排定特
        別休假期日之權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
      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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