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8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9300765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要求重新檢驗......處分書說的成
      分不可能會在我身上驗到......要我莫名貼上毒品那些我沒辦法認同......」,並檢附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4月28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93007652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8年3月20日持搜索票,至本市中山區○○○路○
      ○號○○樓之○○會(○○酒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大量毒品,乃將訴願人等帶回製
      作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驗
      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類」、「硝甲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嗣原處分
      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
      條第 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原處分因受處分人姓名欄誤繕為訴願人之原名,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109年8月4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93049044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
      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街○○號○○樓之○○)寄送,於109年4
      月30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原處分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109年 5月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
      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6月1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
      至109年6月1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寄送訴
      願書信封正本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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