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8.19. 府訴三字第10961014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930185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獸醫診療機構,領有管證字第ABB098000001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詳實申報108年度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8條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9年3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10738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3月5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關於依限申報義務之規
    定,爰依同條例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9年3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1853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
    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6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8條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
      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第40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第4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處罰之。」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
      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
      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年一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辦理前一
      年管制藥品之申報;於該期間無任何管制藥品收入、支出或結存者,亦同。二、申請管
      制藥品登記證之負責人或管制藥品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
      藥物署辦理管制藥品之申報。三、前二款之申報,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報者之名稱、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管制藥品管理
      人、申報日期及申報資料期間,並加蓋印信戳記、負責人印章及管制藥品管理人之簽章
      。(二)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
      三)上期結存數量。(四)本期收入及支出資料,其內容並應與簿冊登載者相同。但收
      入原因為退藥或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研究、試驗者,得僅登載申報期間之收入及支
      出總數量。(五)本期結存數量。前項申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媒體形式及規格,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0

    違反事件

    管制藥品登載情形未依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申報。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2項

    第40條第1項、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上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2年之後便沒有再進出銷存管制藥品,雖在申報
      上有瑕疵,卻沒有因為使用管制藥品或申報上之嚴重違規,沒管制藥品,只因延遲,而
      後馬上處理回應,卻被裁罰,很不合理;此次純係疏失非故意延遲申報,亦非持有管制
      藥品而不予申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逕予處分
      ,尚屬率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98年2月5日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惟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期限申報108年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有系爭管制藥品許可
      證、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02年後便沒有再進出銷存管制藥品,只因延遲,而後馬上處理回應
      ;純係疏失非故意延遲申報,亦非持有管制藥品而不予申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未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云云。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管制藥品每日之收
      支、銷燬、減損及結存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申報,
      如有違反,即應受罰,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所明定。又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療機構、獸醫診療機構等依規定應申
      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形者,每年 1月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辦理前 1年管制藥品之申報;於該期間無任何管制藥品收入、支出或結存者,亦
      同。則本件訴願人縱 108年間無任何管制藥品收入、支出或結存情形,亦不因此免除申
      報義務。經查訴願人未於109年 1月完成108年管制藥品申報作業,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
      時自承其於108年 1月1日至12月31日無管制藥品之收入、支出、結存,於109年1月31日
      前忘記申報,是其未依規定期限詳實申報 108年度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既係獸醫診療機構,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管
      制藥品相關事宜盡其注意義務;是本件訴願人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
      申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
      無違誤。縱訴願人嗣後補辦申報,惟此不影響訴願人未依限申報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
      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責任。又依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意旨
      ,關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
      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因素之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
      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2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
      鍰,又依據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
      輕處罰之依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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