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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二字第10961015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9年6月19日北市地用字第1096016171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路○○巷○○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
院民國(下同)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100年 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77
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
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
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
三、訴願人於109年6月11日以書面向本府教育局陳情○○國小徵收案現場會勘等事,經本府
教育局以109年 6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93040726號函移請地政局辦理;地政局爰以109
年6月19日北市地用字第 1096016171號函(下稱109年6月19日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國小徵收工程辦理現場會勘一案......說明:......二、經查
臺端前於108年 5月7日請求收回○○國小被徵收土地辦理現場會勘,業經本局以108年5
月16日北市地用字第 1080091478號函復:『......二、查臺端與○○○○等人前於 93
年間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106筆土地,
經報奉行政院核定不予發還,臺端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 015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
第00932號裁定:......上訴駁回......三、另查臺端曾於 99年間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本局於99年9月 2日邀
集臺端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作成會勘結論:......(一)依本府用地機關教育局
表示......現況已併同原校地範圍興建綜合大樓;又當時部分地上物未拆除者,業經學
校保留地上物進行鄉土教學活動,......該校確實實地使用中,並無違反原徵收計畫目
的及用途。......(二)......土地現場確由○○國小作為鄉土教學使用,故無土地法
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83條規定得申請收回土地之適用......本府以99年9月8日府地
用字第099322189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臺端在案。四、嗣臺端前於 107年6月7、8、14
日申請收回○○國小被徵收土地辦理現場會勘,經本局以107年6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10
76004771號函復;107年6月29日、7月5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辦理現場會勘,經本局以
107年7月10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06215號函復;107年7月13日再次請求辦理○○國小現
場會勘,經本局以107年7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08402號函復;107年9月17日、20日
請求現場會勘,經本府107年9月25日府授地用字第1072071159號函復;107年10月8日請
求重新會勘,經本府107年 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72071723號函復臺端在案。......」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20日經地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地政局檢卷答辯。
四、查地政局109年6月19日函係對於訴願人請求○○國小徵收案辦理現場會勘一案,說明本
案涉及之徵收土地前經報奉行政院核定不予發還,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015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裁字第00932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訴願人於99年間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
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地政局於99年9月2日邀集訴願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並作
成會勘結論等語;核其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就上開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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