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07. 府訴二字第10961015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34001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有關北市都建字
      第10931734002號......本企業社於109年6月5日收到都市發展局罰單,懇請 貴局查明
      後撤銷罰單......」經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340
      02號函(下稱109年6月3日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93173400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士林區○○路○○號○○樓、○○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訴
      願人於系爭建物開設「○○社」,經本市商業處於 108年12月2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
      ,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乃以 108
      年12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5567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之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
      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1年1次,於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第 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乃以109年 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7686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系爭建物公共安全申報手續,逾期即依法裁處。嗣訴願人以109年2
      月3日大東(109)字第2020020301號函申請展延改善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24
      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4632號函同意展延至109年5月13日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依規定完成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
      次19規定,以109年6月3日函檢送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
      起10日內補辦手續,倘逾期仍未辦理者,將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原處分於109年6
      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1087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