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07. 府訴一字第10961015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不作為及民國109年4月29日W10-1090427-0003
    8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 4月24日向本府陳情,其曾2次向本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
      )提出對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勞檢申請,惟均未獲勞動局回復該公司與訴願人簽
      訂之定期契約是否確實違法等情,經勞動局以109年 4月29日W10-1090427-00038號單一
      陳情系統回復信通知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勞
      動法令一案,經本局於109年 4月14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74131號函處分該事業單位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在案......另有關該公司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
      項規定部份,尚難論該公司應簽訂不定期契約......若您對本次回復內容有任何疑問,
      歡迎聯絡承辦人......。」訴願人不服該回復信,於109年 6月1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6月15日補具訴願書,6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服
      勞動局之不作為、7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不作為部分: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該法條之課予
      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
      訴願之餘地。查本件訴願人所稱勞動局應裁處○○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9條
      第 1項一節,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請求勞動局對該公司作成裁罰或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僅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核
      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
      勞動局自無訴願法第 2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
      。從而,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勞動局109年4月29日W10-1090427-00038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部分:
      查勞動局109年 4月29日W10-1090427-00038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核其內容僅係就訴
      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處理經過所為之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回復信而對其發生具
      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
      許。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動局應重新執行勞檢一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